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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房屋被单方抵押,其他共有人主张抵押无效并确权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案情简介

张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共同出资购买一套商品房,产权登记为“共同共有”。2020年,张某因个人对外提供担保,需向银行申请贷款,遂隐瞒李某,持房产证及伪造的“李某同意抵押声明”文件,与某商业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该房屋抵押,担保债权金额500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李某事后得知,立即向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异议登记,并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抵押行为无效,判令银行注销抵押登记,并确认其对房屋享有50%份额的所有权。银行抗辩称:其已尽形式审查义务,抵押登记合法有效,构成善意取得,应受《民法典》第311条保护。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涉及共有物处分、善意取得、金融机构审查义务三大核心问题,是家事财产与交易安全冲突的典型缩影。

首先,张某作为共有人之一,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根据《民法典》第301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本案为共同共有,必须全体同意,故张某行为违法。

其次,银行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民法典》第311条规定,善意取得需满足三个条件: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以合理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本案中:银行虽审查了“同意声明”,但若该文件系伪造,且银行未通过面签、视频认证等方式核实李某真实意思,难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特别是在夫妻共有房屋抵押中,银行通常应要求双方共同到场签署文件;若银行未履行该程序,不能认定为“善意”。因此,法院应认定银行不构成善意取得,抵押权不能设立。

此外,李某请求确认其对房屋享有50%所有权,属于确权之诉。由于房屋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无特别约定,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使登记在双方名下,也无需另行确权。但为对抗第三人,确权判决具有公示和强化效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9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01条:共有物的处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11条:善意取得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2条: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7条:抵押登记需提交共有人同意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