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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一房二卖,先入住买受人凭占有事实确权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案情简介

2021年,刘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其开发的某住宅项目11202号房,总价360万元。刘某依约支付全部房款,并办理入住手续,缴纳物业费、取暖费,装修入住。但由于开发商拖延,未及时办理网签备案及产权初始登记。2022年,因开发商资金链断裂,为融资周转,将同一套房屋再次出售给赵某,双方签订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迅速完成网签备案及预告登记。赵某未实地查看房屋,亦未实际入住。2023年,刘某得知房屋被“一房二卖”,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为1202号房的真实买受人,判令开发商协助办理产权登记,并确认赵某的合同无效或不发生物权效力。赵某答辩称:其合同合法有效,已完成网签和预告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刘某虽先入住,但未登记,不能对抗已登记权利人。

刘颖新律师评议

首先,从合同效力看,两份合同若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则上均为有效。但合同有效不等于物权变动完成。根据《民法典》第209条,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因此,无论刘某还是赵某,均未取得物权。

其次,关于预告登记的效力。赵某完成网签及预告登记,依据《民法典》第221条,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但预告登记仅具“警示”和“保全”功能,不直接创设物权。且其效力以基础债权合法有效为前提。本案中,开发商在已将房屋出售并交付给刘某的情况下,再次出售给赵某,存在明显欺诈嫌疑。赵某虽完成预告登记,但若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如未实地看房、未了解房屋使用状态),难以认定为“善意”。法院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审查其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或非善意第三人。

再次,刘某的“先行占有”是否具有法律意义?律师认为,合法占有是物权期待权的重要表现形式。刘某支付全款、实际入住、长期控制房屋,形成稳定的事实状态。这种占有具有公示性,虽弱于登记,但在特定情形下可作为确权的重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无过错买受人,可排除强制执行: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刘某完全符合上述条件,其权利应优先于赵某的预告登记。进一步而言,若法院最终无法为刘某办理产权登记(因赵某已预告登记),可判决:确认刘某为房屋实际买受人;判令开发商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产权登记;若客观不能,判令开发商向刘某承担根本违约责任,赔偿房屋市场价值损失;同时认定赵某不构成善意取得,其预告登记可被撤销。此处理方式兼顾交易安全与实质公平,遏制开发商恶意违约行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09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21条:预告登记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97条:出卖人无权处分时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