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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买受人主张房屋增值补偿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案情简介

2015年,城镇居民钱某在B市郊区旅游时,看中一处位于某村的宅基地上自建房屋。该房屋由村民孙某建造,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但无不动产权证。经协商,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钱某以40万元价格购买该房屋及附属院落,孙某承诺“永久性转让”,并交付房屋及土地使用证原件。钱某支付全部价款后入住,并于2017年出资20万元对该房屋进行整体翻建,扩建两层楼房,改善水电设施,长期用于家庭度假居住。2023年,因该区域被纳入城市拓展规划,土地征收补偿预期极高。孙某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房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及《民法典》第363条,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转让,故合同无效。判决支持孙某请求,合同无效,钱某应返还房屋。钱某不服,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孙某赔偿其购房款损失及房屋增值部分(经评估,现市场价值达420万元),并补偿其翻建投入。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集中反映了我国城乡二元土地制度下,农村房屋流转的法律困境与利益失衡问题,极具典型性和社会争议性。

首先,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法院认定正确。《民法典》第36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土地管理法》明确宅基地属集体所有,使用权具有强烈的身份依附性,仅限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城镇居民购买宅基地房屋,实质上变相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应归无效。但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处理,是本案核心争议点。根据《民法典》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财产返还:房屋应返还给孙某,因其为原权利人;折价补偿:钱某支付的40万元购房款,孙某应予返还;损失赔偿:重点在于“损失”的范围界定。钱某主张的“房屋增值损失”是否应获支持?实践中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增值属市场因素所致,非直接损失,不应赔偿;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孙某作为出卖人,在明知买方非本村村民的情况下仍主动出售,具有明显过错,且其行为直接导致买方丧失其他购房机会,应承担信赖利益损失,包括房屋增值部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63条: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宅基地使用的主体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