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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协议能否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基本案情

魏某欠付韩某巨额工程款,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魏某将其名下的一套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给韩某,用以抵偿全部债务,并约定协议生效后韩某可入住。协议签订后,韩某实际入住该房屋,但双方一直未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后魏某的其他债权人谢某,因魏某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查封了该套仍登记在魏某名下的房屋。韩某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已基于以物抵债协议取得房屋所有权,要求解除查封。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物抵债协议能否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韩某能否仅凭协议取得房屋所有权,从而排除其他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以物抵债协议在性质上仍属债权协议,其效果是消灭旧债(工程款债务),产生新的债(交付房屋并过户的义务),但并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

韩某与魏某签订的协议,仅使韩某享有请求魏某履行过户登记义务的债权,而非对房屋直接享有所有权。在未完成过户登记前,房屋的所有权人仍为魏某。该房屋在法律上仍属于魏某的责任财产,可用于清偿其对外债务。

谢某作为魏某的普通债权人,其债权与韩某基于以物抵债协议享有的债权处于平等地位。当魏某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各债权人应依法公平受偿。韩某仅依据一份未履行完毕的以物抵债协议,主张其权利优先于谢某的金钱债权,缺乏法律依据。其享有的债权不足以对抗谢某对该房屋申请的强制执行。

此外,以物抵债协议可能存在规避流押(流质)禁令、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等风险。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时,会对以物抵债协议的真实性、合理性、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进行审查。若魏某是在债务已到期、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与韩某协议以房屋抵债,可能构成偏颇性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因此,韩某的执行异议通常难以获得支持。法院会驳回其异议,该房屋可被继续执行。本案警示,以物抵债是履行债务的方式之一,但不能替代物权登记,受让人应及时办理过户以固化权利。

相关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说明: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少数情形,如生效法律文书,才能不经登记直接引生物权变动,以物抵债协议不在此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