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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中介“吃差价”,买方能否主张返还?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基本案情

黄某通过某中介公司购买刘某的房屋。中介分别与双方沟通,最终促成黄某以300万元价格与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房屋成交总价为300万元,买方需另行支付中介服务费6万元”。事后,黄某偶然得知,刘某最初对外报价仅为290万元,中介为促成交易,建议刘某提价至300万元,并承诺多出的10万元可归刘某。但最终,刘某实际只收到290万元,而黄某支付了300万元。黄某认为中介利用信息不对称,恶意抬高房价,非法赚取10万元差价,遂起诉要求中介公司返还该10万元及已支付的中介费。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介机构利用其居间优势,通过隐瞒真实价格、进行“背靠背”操作赚取差价的行为是否合法,以及买方应如何维权。

首先,需明确中介公司在房屋买卖中的法律地位。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中介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其法定的忠实报告义务和诚信原则。其通过分别向买卖双方提供不实信息,一方面诱使卖方提高报价,另一方面使买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高价,人为制造出10万元的价格差。这10万元并非合法的中介服务报酬,而是其通过欺诈手段获取的不正当利益。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交易秩序,侵害了买方黄某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构成欺诈。

10万元差价的性质,是黄某因受欺诈而多支付的购房款的一部分。中介公司占有该款项缺乏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黄某有权要求撤销与中介公司之间关于该10万元差价部分的约定,并要求其返还。此外,由于中介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其无权收取中介服务费,已收取的应予返还。法院通常会判决支持黄某的诉讼请求,以惩戒不诚信的中介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本案对规范房产中介市场具有警示意义。

相关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4.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其中包含禁止“吃差价”等相关行为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