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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居民继承农村宅院,遇“身份”门槛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基本案情

李某(城镇居民)系王某(农村村民)独子。王某去世后,遗留农村宅基地房屋一处。李某欲继承该房屋并办理确权登记,但当地不动产登记机构以李某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拒绝。李某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并判令登记机构履行办理登记职责。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能否继承取得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身份属性,通常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相关联。然而,案涉房屋系王某的合法财产,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房屋属于王某的合法遗产,李某作为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该房屋所有权的权利。

关于宅基地使用权问题,《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目前国家政策原则上禁止宅基地使用权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个人转让。但李某通过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并非主动购买或受让宅基地使用权。依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及《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继承房屋占有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并在不动产登记簿和证书附记栏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因此,法院判决确认李某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并责令登记机构在注明相关权利限制的条件下,为李某办理不动产登记。本案明确了继承农村房屋导致宅基地使用权“被动”转移的,不违反现行强制性规定,应保障继承人的房屋所有权。

 

相关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