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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协议能否直接导致物权变动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案情简介

吴某欠下郑某巨额债务无力偿还,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将吴某名下的一套房屋抵偿给郑某,债务消灭。协议签订后,吴某将房屋交付给郑某使用,但迟迟不配合办理过户登记。后吴某的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了该房屋。郑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其已通过以物抵债取得房屋所有权,要求排除执行。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的核心是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具有物权变动效力。

以物抵债的性质:以物抵债协议在本质上属于诺成性合同,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但其效果是消灭旧的金钱之债,产生新的给付之债(交付房屋并过户)。它本身并不直接导致物权变动。

物权变动的要件: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必须以办理过户登记为准。仅仅签订协议、甚至交付房屋,都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因此,在办理过户登记前,房屋的所有权人仍然是吴某。

郑某的权利地位:郑某基于有效的以物抵债协议,对房屋享有的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即要求吴某履行过户义务的权利。而吴某的其他债权人对房屋享有的是普通的金钱债权。郑某的债权在性质上并不优先于其他债权。当房屋仍登记在债务人吴某名下时,它属于吴某的责任财产,法院为执行其他债权而查封该房屋是合法的。郑某的异议通常无法得到支持,他只能向吴某主张违约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