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婚前房产婚后加名的确权分割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案情简介】
男方甲在婚前全款购买房屋一套,登记在自己名下。婚后,应妻子乙的要求,甲在房产证上添加了乙的名字,登记为共同共有。后双方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乙主张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平均分割。甲则认为该房屋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加名仅是出于维持婚姻的赠与,并非真正的财产分割意思,要求房屋归其个人所有。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的焦点是婚前个人房产在婚后加名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
1.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登记为“共同共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一行为在法律上构成了所有权的变更,即甲将其个人财产的一部分份额赠与给了乙,从而使该房屋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
2.赠与行为的完成:不动产赠与以办理变更登记为完成标志。一旦完成了加名登记,赠与行为即已履行完毕,除非存在法定撤销事由(如严重侵害赠与人等),否则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甲主张的“并非真意”缺乏证据支持,难以得到法院采信。
3.分割比例的考量:虽然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原则上应均等分割,但法院在具体分割时,会考虑财产来源、双方对家庭的贡献、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短、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等因素,并非绝对的一人一半。本案中,鉴于房屋完全由甲婚前出资,法院可能在分割比例上对甲予以适当倾斜,例如判决房屋归甲所有,由甲按照房屋市场价值的一定比例(如30%-40%)补偿乙,但这并不改变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