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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的宅基地买卖协议,未经变更登记是否有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基本案情】

上诉人郭某与康某珠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康某东与康某珠系同一村村民,原审第三人康某民是康某珠的继子。20xx3月22日,康某珠与康某东签订协议,将一块宅基地以xxx元价格卖给康某东,协议签订后房屋交付康某东使用,郭某与康某珠出具了收到条。康某珠20xx年去世后,郭某以康某珠未经其同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原告主张康某珠未经其同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康某东可能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协议未办理变更登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确认协议无效。被告辩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郭某事后出具收条视为知情,康某东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协议合法有效,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辩称协议未经共有人同意且未办理法定手续,康某东可能违反“一户一宅”原则,协议无效,案涉宅基地应由郭某及本人继续使用。法院查明康某珠与康某东签订的协议真实,康某珠签名及手印属实;郭某出具收到条并签名,案涉房屋已交付康某东多年;康某东系滕州市龙泉街道赵楼村村民;一审认定事实属实,郭某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xx元由郭某负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xx元由郭某负担。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本案中,宅基地买卖需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康某东与康某珠同属赵楼村村民,符合主体资格要求。虽然协议签订后未办理变更登记,但郭某事后出具收条的行为可视为对协议的追认,且房屋已实际交付多年,符合当时农村交易习惯。此外,“一户一宅”政策在协议签订时的执行存在历史因素,不宜仅以此否定协议效力。因此,案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刘颖新律师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