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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代持情况下,实际出资人能否确认房屋所有权并要求代持人协助过户?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基本案情】

陈某某与陈某存在房产代持关系,陈某某为实际出资人,陈某为代持人。20xxxx月,陈某某向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定金并签订认购协议,认购案涉房屋及车位。20xxxx月,陈某某与陈某签订《房产代持协议书》,约定陈某某购买的案涉房屋及车位委托陈某代为持有,首付款及按揭贷款由陈某某支付和偿还,陈某需配合办理相关手续。随后,陈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xxxx月,案涉房屋及车位登记在陈某名下。原告陈某某请求确认案涉房产及车位为其所有,并判令陈某协助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被告陈某未作答辩。法院查明了上述代持协议签订、认购及买卖合同签订、陈某为登记权利人、首付款及按揭贷款由陈某某实际支付和偿还等事实。法院最终判决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陈某某办理案涉房产及车位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驳回陈某某要求确认房产及车位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刘颖新律师评议】

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原则,案涉房产及车位登记在陈某名下,在登记未被更正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是物权归属的证明,故对陈某某要求确认所有权的请求不予支持。陈某某与陈某签订的《房产代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无效情形,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明确陈某某为实际所有人,陈某有配合办理权属转移的义务,结合陈某某实际支付房款和偿还贷款的事实,其要求陈某协助过户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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