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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及次子能否主张与长子共有登记在长子名下的房屋?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基本案情】

吴某甲与吴某丙、吴某乙系父子关系,吴某丙为长子,吴某乙为次子。19xx年xx月,吴某丙因即将结婚缺住房,向相关部门申请建房用地并获批准。19xx年xx月,涉案房屋建成。19xx年xx月,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吴某丙名下;20xx年xx月,房屋所有权确权登记为吴某丙单独所有,登记过程中经公告无争议。此后,吴某丙在该房屋结婚生子,吴某甲于20xx年左右因自有房屋拆迁后搬入同住,吴某乙鲜少居住。20xx年吴某丙分户时,家庭成员未就涉案房屋析产。原告主张吴某甲、吴某乙诉称涉案房屋由吴某甲出资建造,系家庭共同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请求确认其与吴某丙对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被告吴某丙辩称涉案房屋系因自己结婚所需申请建造,建成后由其单独居住使用,且登记在自己名下,应属个人财产。法院查明了上述亲属关系、吴某丙因结婚需住房申请建房用地、19xx年土地登记、20xx年房屋确权登记,均为吴某丙单独所有且公告无争议、吴某丙婚后居住,吴某甲后期迁入,吴某乙少住及吴某甲、吴某乙在登记后20余年间未就权属提出异议等事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某甲、吴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吴某甲、吴某乙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颖新律师评议】

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原则,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所有权均登记在吴某丙名下,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该登记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登记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

家庭共有财产需满足“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要件,本案中,建房用地系吴某丙因结婚申请,房屋建成后主要由吴某丙居住使用,且权属登记明确为吴某丙单独所有,吴某甲、吴某乙虽主张出资,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出资构成家庭共有基础,亦未在登记后20余年间就权属提出异议,不符合家庭共有财产的认定条件。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吴某甲、吴某乙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物权登记的效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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