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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夫妻俩房子怎么处理?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案情简介】

张某甲与陈某原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作为买受人购买了案涉房屋,并与张某乙按份共有该房产,其中陈某占70%的份额,张某乙占30%。后来,张某甲与陈某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陈某将其在案涉房屋中的70%份额折价转让给张某甲。然而,该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并未实际进行。

在张某甲与陈某离婚后,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用于偿还陈某的债务。张某甲对此提出执行异议,并随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其对案涉房屋的70%份额拥有所有权,并要求排除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

张某甲提出的理由包括:离婚协议的约定、其对房屋的部分出资、以及案涉房屋作为其唯一住房等。然而,法院在审查后认为,由于房产所有权未进行变更登记,离婚协议的约定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足以排除第三人的强制执行。同时,张某甲未能充分证明其对案涉房屋的全部出资,因此其主张70%产权份额归其个人所有证据不足。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张某甲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这意味着张某甲无法通过法律途径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刘颖新主任律师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再审申请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张某甲的再审申请提出了几个主张,但法院需要审查这些主张是否具备再审的法定事由。张某甲主张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份额的约定应具有法律效力,但法院指出,该约定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因此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排除第三人的强制执行。张某甲提供了银行流水作为出资证据,但法院认为,即使张某甲部分出资,由于房产登记在陈某和张某乙名下,且张某甲未能证明全部房款均由其支付,因此主张70%产权份额归其个人所有证据不足。法院认为,即使案涉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甲的请求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张某甲未能充分举证其主张,根据证据规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最终裁定驳回张某甲的再审申请,表明法院认为张某甲的再审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并无明显错误。

综上所述,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房产所有权的认定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法院的裁定体现了对物权法规定的遵守,即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必须经过登记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同时,法院也强调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在执行程序中的处理原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