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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x华夫妇育有一子一女,即于小x与房x环。罗先生与于小林于1981年7月6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30日登记离婚,1982年5月21日生育于x敏。小林与何x红于2002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杜x华于2005年去世,小林于2014年3月去世。罗先生与杜x华、小林共同居住生活期间,由杜x华申请于1990年10月27日在其使用的位于xx区xx村xx号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六间(坐北朝南,共两层,上下各三间),厨房一间。2014年9月,何x红为上述房屋增建玻璃隔断,共计24.8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罗先生提交的离婚申请书,房x环提交的xx区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xx乡人民政府文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刘颖新律师评议】

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对房屋由杜x华申请建造及建造时间、结构、数量及何x红增建玻璃隔断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xxxx号的房屋出资状况,罗先生提交谈话笔录、证人证言及收款收据,欲证明该房屋系其与小林全部出资建造,杜x华未出资,并提供谈话笔录、证人证言及收款收据为证。证人于x财当庭陈述其并不知道房屋出资情况,其他证人均未出庭接受法庭调查,亦不认可,故罗先生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屋由其与小林全部出资建造,对罗先生该主张不予支持。房x环主张建造该房屋时其亦出资,并申请证人于x财、刘x正出庭证实,认为证人刘x正系房x环配偶,具有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房x环该主张不予支持。何x红认为罗先生的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就该房屋权属发生争议,故应当认定该房屋权属处于不确定状态,现罗先生请求确认房屋权属,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何x红的该意见不予采信。认为,上述房屋建造于杜x华、小林与罗先生共同生活居住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出资状况,且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杜x华,应当认定为建造房屋出资的一部分,故认定杜x华、小林与罗先生xx号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六间(坐北朝南,共两层,上下各三间),厨房一间应为家庭共有财产,三方共同享有所有权。罗先生提交其与小林签名的《家约》,且《家约》载明“六间房屋1991年3月底落成,继承人小林、罗x秀,外人不得涉及房产继承问题”,认为该房屋应当归其单独所有,认为,该房屋归杜x华、于x林与罗先生共同共有,小林与罗先生无权约定该房屋归属,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杜x华、于小x罗先生共同享有所有权原基于家庭关系,后罗先生与杜x林登记离婚,现杜x华、小林已去世,家庭共有基础丧失,现罗先生主张确认房屋权属,认定上述房屋为各权利人按份共有,各共有人等额享有所有权,即杜x华、于x林、罗先生各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三分之一份额。何x红独立扩建部分归其个人所有。本案中,罗先生非于小林法定继承人,其与于小林签名的《家约》不具有遗赠性质,故对罗先生主张继承上述房屋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