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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基本案情】

   父亲谭x拔于1999年12月8日病逝,谭x桂、谭x珠及第三人宋连、谭x葵、谭x胜、谭x胜均是谭x拔的法定继承人。谭x拔名下有xxxxxxxxxxX号房屋一间,自谭x拔死亡后,该房屋一直由居住使用。2014年1月21日,谭x桂以继承纠纷为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xx)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房地产经xxxx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45000元(该报告自2013年11月16日起一年有效),并判决位于xxxxxxxxxxX号的自建房屋一间[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粤房字第X**屋产权人为谭x拔,建于70年代,土地权利人为谭x拔,土地证号为集用(XX)X**,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归宋x、谭x胜、谭x胜、谭x葵、谭x桂与谭x珠共有,宋x占十二分之七份额,谭x胜、谭x胜、谭x葵、谭x桂、谭x珠各占十二分之一份额。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宋x、谭x胜、谭x胜、谭x葵自愿将上述房产的占有份额赠与给谭x桂并表示不需要补偿。

【刘颖新律师评议】

x桂、谭x珠、宋x、谭x胜、谭x胜、谭x葵共同继承涉讼房产后,享各自按份共有份额,其中宋x、谭x胜、谭x胜、谭x葵均同意将继承份额无偿赠与x桂,即x桂享有涉讼房产的十二分之十一,x珠、宋x、谭x胜、谭x胜、谭x享有涉讼房产的十二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x桂请求对涉讼房产进行实物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x珠、宋x、谭x胜、谭x胜、谭x未到庭提出分割意见,考虑到x桂享有涉讼房产较大份额,且涉讼房产一直由x桂居住使用,x桂请求将涉讼房产分割为由x桂所有、x桂按评估价支付分割款给x珠、宋x、谭x胜、谭x胜、谭x合情合理,予以支持,x桂自愿承担办理房产过户费用,对x桂主张x珠、宋x、谭x胜、谭x胜、谭x及第三人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谭x珠若对x桂自愿支付其分割款的数额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现涉讼房产尚未登记在x桂名下,x桂请求确认涉讼房产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