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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坐落于xx市xx区X号楼X层X门X号房屋原系孔X泽名下私产,系孔X泽和C夫妻共同财产。孔X增系孔X泽与孔X忠抱养之子。孔X增于1995年7月死亡。孔X忠于2008年9月9日死亡。孔X泽于2012年1月死亡。曾因房产继承一事诉至法院。2013年3月26日,经判决确认孔X宏与孔X泽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有权继承孔X泽和孔X忠的遗产。于X娥作为丧偶儿媳,在其夫孔X增死亡后,对孔X泽和孔X忠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依法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孔X壮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并判决:坐落于xx区X号楼X层X门X号房屋一套,其中孔X宏占有八十分之三十五份额;孔X壮占有八十分之三十五份额;于X娥占有八十分之十份额。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2014年5月15日,xx市xx区房屋管理局登记xx市xx区X号楼X层X门X号房屋由孔X宏与孔X壮、于X娥按份共有。
庭审中,孔X壮、于X娥称孔X宏并未就房屋居住问题与其协商,不存在未让孔X宏居住的问题。对此孔X宏称判决生效后没有去找被告,是因为警察说房子在孔X壮、于X娥的名下,不能找他们,否则就是私闯民宅。新的房产证办理下来后,才能跟他们谈居住的问题。
【刘颖新律师评议】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孔X壮、于X娥、孔X宏作为房屋共有人,均有权居住在xx市xx区X号楼X层X门X号房屋。涉诉房屋为三居室,客观上可由孔X壮、于X娥、孔X宏共同使用。孔X壮、于X娥表示并非不让孔X宏居住,孔X宏亦认可在判决生效后未找孔X壮、于X娥协商房子问题,在此情况下,不宜认定孔X壮、于X娥拒绝孔X宏居住涉诉房屋。故孔X宏要求孔X壮、于X娥支付房屋使用费之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