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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李四与张三于1988年1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罗一、罗二、罗三、罗四系张三与前妻所育之子女。张三于2012年12月8日因病死亡。坐落于x市xx区xx村xx幢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系房改房,于1996年进行房改,产权登记在张三名下。2008年11月25日,张三订立公证遗嘱一份,言明:“坐落在xx市xx村xx幢xx室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发字第xx号),产权属我与妻子李四共同所有,未曾分割。我决定在我百年之后,将上述房屋中属于我的房产份额,遗留给罗一、罗五、罗六继承,具体分配由三人商量,不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2013年1月2日,当事人告及其他家庭成员签订房产继承协议一份,协议中的原由部分载明:讼争房屋系1987年底、1988初分得的安置房,1996年进行房改,当时张三与一居住在一起;张三声明讼争房屋属罗一所有,并由罗一交12000元房款,属个人所有。房产继承协议中协商结果为:“张三病故后,全家亲属(张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李四及其弟弟、儿子、张三亲弟弟及弟媳、罗一舅舅等人)相聚在一起,经过协商,李四与罗一夫妻及女儿在原住宅一起生活,由罗一负责护养李四一生,直至她走完一生,xx村xx幢xx室的房产继承权由罗一继承,没有异议。请有关部门给予办理房屋继承手续。”当事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因认为与罗一矛盾激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提出诉讼请求。
【刘颖新律师评议】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张三与李四于1988年登记结婚,讼争房屋产权虽登记在张三个人名下,但该房屋系在张三与李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罗一辩称该房屋由罗一全额出资购买,应归罗一个人所有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张三在公证遗嘱中明确讼争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一半份额由三子继承,故李四对讼争房屋中属于张三的份额不享有继承权。数人于2013年1月2日签订的房产继承协议,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房产继承协议约定李四随罗一生活,由罗一照顾李四,直到李四走完一生,讼争房屋由罗一继承,双方之间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具有遗赠扶养性质的附条件的赠与。协议签订后,双方尚未办理讼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房屋产权证仍由李四保管,且李四仍在讼争房屋内居住,现李四明确表示双方矛盾激化,无法继续与罗一共同生活,其要求确认对讼争房屋享有一半份额,属于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要求撤销赠与,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罗三在房产继承协议中表示讼争房屋由罗一继承,将自己对讼争房屋享有的份额赠与给罗一,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