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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和转让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依法登记后尚发生法律效力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基本案情】

涉案房屋系xx集团有限公司集资房,由xx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房款收据显示,集资人系本案李xx的丈夫周xx,该房于2001年2月交付使用,并由周xx居住使用,周xx与xx离婚后,现由郭xx居住使用,截至本案审理,该房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周风林去世后,2012年5月14日由郭xx之女起草了涉案房屋的协议书,由李xx、周xx及周x签字,该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交给周xx继承,产权归周xx所有。

另查明,本案郭xx与被告周xx于2011年1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30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郭xx所有。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购房款收据、协议书、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的取得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本案事实具有法律关联,来源合法,其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

【刘颖新律师评议】

涉案房屋系单位集资房,至今未进行所有权登记。xx与被告周树国在离婚协议中虽然约定该房归xx所有,并将此次协议作为离婚要件存档备案。但由于在协议离婚时,民政部门对于离婚协议仅进行形式审查,双方在离婚协议里对无证房屋的权属约定,属于物权变动原因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仅产生债权法上的约束力,尚不发生物权的变动。物权的变动必须依赖物权变动中的公示行为,即标的物的登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和转让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依法登记后尚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查,涉案房屋一直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xx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并非房屋所有权,其要求确认该房所有权为其所有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有关要求驳回xx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具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