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领域Specialized field

联系我们Contact Us

了解更多我们的详细信息,请致电136 7129 5837

或给我们留言在线留言

转让中未办理公正拿不到产权证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基本案情】

原坐落于杭州市xxxx号的房屋归沈女士所有,沈女士生育有沈、沈、沈、沈、沈三子二女。沈女士去世后,1989年7月在当地居委会的见证下,沈、沈、沈、沈、沈签订了继承协议书,确定由五人共同继承上述房产,房屋产权证户名登记为五人的共有产。1990年7月沈、沈、沈、沈、沈五人再次为此签订房产继承协议书,明确每人对上述房产享有1/5产权。沈系沈之子,在本案所提供的上述两份协议书中沈的签名之后,均有“该产权归沈所有”的内容。1991年7月沈、沈、沈、沈、沈取得杭州市xxxx号的房屋权属证书。1999年3月杭州市xxxx号的房屋被拆迁,1999年3月22日沈与沈签订共有产内部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沈“原共有产xxxx号房屋面积57.83平方米的五分之一”转让给沈,转让价34600元,协议签订后沈依约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在2001年6月29日沈六出具给沈四的收条中,沈六承诺在“今后的房屋转让有关手续的办理中沈将协助办理”。2002年11月拆迁人公布了对沈对回迁安置方案。现沈四认为房屋已回迁安置到位,由于沈单独继承沈房产的问题未办理过公证,致使沈四至今办理不出房屋所有权证,故诉请判令确认沈六转让房产给沈四的行为有效。

【刘颖新律师评议】

沈六对房产的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关键要看沈六是否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否有权单独对房产进行处分。要确定沈六是否有权对房产进行处分,就需要首先确定沈关于房产的遗嘱效力。而遗嘱的效力问题,在本案中无法进行审查确认。沈四沈六有无对房产单独处分的问题尚不能加以确定的情况下,要求确认转让行为有效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