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中未办理公正拿不到产权证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基本案情】
原坐落于杭州市xx路xx号的房屋归沈女士所有,沈女士生育有沈五、沈大、沈二、沈三、沈四三子二女。沈女士去世后,1989年7月在当地居委会的见证下,沈五、沈大、沈二、沈三、沈四签订了继承协议书,确定由五人共同继承上述房产,房屋产权证户名登记为五人的共有产。1990年7月沈五、沈大、沈二、沈三、沈五五人再次为此签订房产继承协议书,明确每人对上述房产享有1/5产权。沈六系沈大之子,在本案所提供的上述两份协议书中沈大的签名之后,均有“该产权归沈六所有”的内容。1991年7月沈五、沈大、沈二、沈三、沈四取得杭州市xx路xx号的房屋权属证书。1999年3月杭州市xx路xx号的房屋被拆迁,1999年3月22日沈六与沈四签订共有产内部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沈六将“原共有产xx路xx号房屋面积57.83平方米的五分之一”转让给沈四,转让价34600元,协议签订后沈四依约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在2001年6月29日沈六出具给沈四的收条中,沈六承诺在“今后的房屋转让有关手续的办理中沈六将协助办理”。2002年11月拆迁人公布了对沈四对回迁安置方案。现沈四认为房屋已回迁安置到位,由于沈六单独继承沈大房产的问题未办理过公证,致使沈四至今办理不出房屋所有权证,故诉请判令确认沈六转让房产给沈四的行为有效。
【刘颖新律师评议】
沈六对房产的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关键要看沈六是否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否有权单独对房产进行处分。要确定沈六是否有权对房产进行处分,就需要首先确定沈大关于房产的遗嘱效力。而遗嘱的效力问题,在本案中无法进行审查确认。沈四在沈六有无对房产单独处分的问题尚不能加以确定的情况下,要求确认转让行为有效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