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出资购买房产,房屋权属问题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基本案情】
1995年8月28日,浦某以浦一、浦二的名义与无锡市新联实业总公司签订《住宅房订购(销售)合同书》,《住宅房订购(销售)合同书》载明:扬名乡新联村委(简称甲方),浦一、浦二(简称乙方),甲方同意将新联花园A区1﹟住宅房390㎡订购给乙方,建筑面积按房屋完工后实量计算;住宅房价格为一次定价为1600元∕㎡,乙方通过银行向甲方交款,定金15万元,壹层结束时付10万元,盖好屋面付20万元,房屋交付时付12万元,余款等产权证领好后一次付清;甲方必须在1996年2月28日前做到三通一平,确保房屋在1996年2月交付乙方使用……。新联苑1号房屋于1996年交付,该房屋的房产证的填发日期为2000年1月,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浦某,房屋坐落于扬名镇新联村新联苑1号,建筑面积为195.84平方米,该房屋的房产证由浦某领取并一直由其保管,该房屋的房款大部份由浦某支付。
2004年11月21日,浦某与浦二签订《凭证》,《凭证》载明:1、新联花苑1号(建筑面积198㎡)当时向新联村委购买时,浦某出资肆万元,其余款子由浦某出资支付(购房合同由浦某出面签订);2、浦某在新联花苑1号、1#-1、2号、2#-1上梁时曾送来馒头、糕点等食品发送给建筑工人;3、现由浦某向浦某讨回伍万元钱,并表示放弃新联花苑1号的产权、居住权(讨回伍万元的组成为当时的肆万元、上梁时馒头、糕点作价伍仟元,打围墙叁仟伍佰元);4、浦某在2004年11月21日上午已收到伍万元正现金;5、今后新联花苑1号的产权、居住权不属于浦某,应该属于浦二;6、本凭证一式双份,每人各执一份;此据。浦某与浦二签订《凭证》后,浦某即给付浦二5万元。
浦某、常某就新联村新联苑1号的房产证向房管部门申请遗失补证。2011年11月,新联村新联苑1号的房产证补发,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浦某,共有人为常某,共同情况为共同共有,房屋坐落于新联村新联苑1号,建筑面积为195.85平方米。浦某的户籍已迁至新联苑2号,属于无锡市xx区xx街道新联社区居民。
浦某陈述:新联苑1号房屋的交付是由浦某接手,钥匙在浦某处,房屋也由浦某实际控制。因为浦二没有来结账,也没有向浦某要房子,所以该房交付后一直空着。2004年,浦某与浦二签订《凭证》后,该房屋就属于浦某所有。2010年,浦某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大概在2011年,借给妹妹浦妹妹居住,因为浦妹妹家的房屋漏水,而且浦某身体不好,有严重的肾脏病和心脏病,随时要送医院,也是为了方便照顾浦某。
浦某、常某陈述:新联苑1号的房屋交付手续是浦某去办理的。2000年办理的房产证一直在浦某处,钥匙也在浦某处并由浦某控制,因为浦某、常某一直在钱桥。浦某、常某夫妇在钱桥地区工作,在那儿也有房子,不需要去新联苑居住,所以就一直空着。之前双方关系很好的,一直有来往,自从浦某在2010年办了60大寿去过后,近两年一直没有去过新联苑。
【刘颖新律师评议】
浦某与浦二签订的《凭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签订《凭证》后,浦某已按约履行了给付浦某5万元款项的义务。浦某、常某抗辩浦二仅在空白条子上签了个字,上面的内容都是浦某自己加上去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新联苑1号等房屋系由新联村委统一建造,其中新联苑1号房屋的房款大部份由浦某支付,故浦某、常某辩称讼争房屋是浦某、常某夫妇出资委托浦某建造,已支付给浦二25万元的理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凭证》载明的内容来分析,向新联村委购买新联苑1号房屋,系浦某与浦二共同出资购买,双方对出资款项及房屋权属均作出明确约定,浦某已将相应款项交付给浦二,审理中浦某、常某也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且新联苑1号房屋交付后,一直由浦某掌控,浦某、常某亦未提出异议,故浦某、常某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浦二要求确认无锡市南长区新联苑1号房屋产权属浦二所有的诉请,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