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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孙xx与陈xx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11日,陈xx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孙xx借款10万元,陈xx于借款当天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孙xx10万元,同时双方签订了抵押设立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11日至2011年5月11日,逾期付款利息为每日1‰,陈xx将其所有的无锡市xx区xx村213-201房产抵押给孙xx,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逾期付款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权范围10万元。当天,孙xx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期限届满至今,陈xx未予归还本金及利息。
【刘颖新律师评议】
债务应当清偿。陈xx借款后未按约归还,现孙xx要求陈xx归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陈xx自愿将其所有的无锡市xx区xx村213-201房产抵押给孙xx,作为10万元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其未按约还款,故孙xx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成立。孙xx要求陈xx支付诉讼代理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