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中将房屋抵押怎么合法有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基本案情】
赵先生系xx区x餐厅(以下简称x餐厅)个体业主。2012年12月7日,y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1份,载明:“会议内容:因无锡市农村商业银行中山路支行的150万流动资金贷款于2012年12月7日到期,本企业现有资金不足以偿还本金及利息,特向x餐厅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用于还款,企业股东表决同意借款150万元整,用y公司名下的西直街8号房产作抵押,并由公司法人钱先生及自然人股东丁先生、邓女士分别将其拥有的本公司合计88%的股份质押给x餐厅。”该决议落款股东签名处签有“钱先生”、“邓女士”、“丁先生”。当日,x餐厅与y公司、钱先生签订《协议书》1份,并向y公司转账支付150万元。《协议书》载明:“一、y公司因经营需要,特向x餐厅借入款项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自2012年12月7日出借、于2013年1月6日归还,x餐厅于本协议签订后在2012年12月7日将款项汇入y公司指定收款人名下;二、……本次借款年利率为24%;四、……如y公司未及时还款,则自到期之日起,应依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x餐厅偿付违约金及预期利益损失。且由于上述x餐厅向y公司提供的管理咨询已经给y公司带来相当利益,在y公司逾期还款期间,自愿依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四的标准,向x餐厅追加偿付咨询费。及y公司应偿付x餐厅追索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钱先生自愿对y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和责任向x餐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如有争议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则提交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处理;……十、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各方代表签字并盖具公章后即行生效,并由各方各执一份。”该协议书首部出借人处及落款处均有x餐厅及赵先生的印章,第一条中的借款金额、出借日期、归还日期及落款日期,第二条中的利率条款为手写,其它内容为打印。协议书落款后另附有收条并由y公司盖章、钱先生签字,载明:“今收到x餐厅所借给本人的款项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特据。”收条中的x餐厅、借款金额为手写,其它内容为打印。同年12月26日,x餐厅与y公司签订《抵押设立协议》1份,载明:“x餐厅因业务往来对债务人y公司享有债权金额150万元,为保证x餐厅债权的实现,经双方协商订立本协议;y公司将坐落于西直街8号的房屋抵押给x餐厅,抵押物面积为160.50㎡,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双方认定的抵押物价值为150万元,如因上述抵押物价值不足所产生的风险和责任由y公司承担;该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房屋登记机构保留一份。”x餐厅于当月取得上述抵押房屋锡房他证字第XW10003160**房屋他项权证。因y公司、钱天洪未还本付息,赵兴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40200元,上述抵押房产于2012年11月已设立抵押,抵押权人为陈先生,抵押金额310万元。
以上事实,有《股东会决议》、《协议书》、转账凭证、《抵押设立协议》、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刘颖新律师评议】
x餐厅、y公司及钱先生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各方各执一份”,y公司、钱先生未提供其持有的《协议书》或其它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认定该《协议书》中手写部分均为协议内容,该《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x餐厅向y公司支付了150万元,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书》约定的利率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当不予保护。《协议书》出借人处及落款处均有x餐厅、赵先生的印章,故对y公司关于其与x餐厅无借款关系的辩称意见应该不予采纳。因y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赵先生作为x餐厅的个体工商户,要求y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借期内的利息28000元、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按约承担律师费损失40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x餐厅与y公司签订《抵押设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x餐厅的抵押权设立在陈先生之后,故对上述债权,赵先生有权在陈先生实现抵押权后的剩余财产对无锡市西直街8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协议书》约定,钱先生应对y公司该协议项下的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钱先生称其不清楚在担保人处签字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因借款人y公司提供了上述抵押担保,钱先生应对赵先生在行使抵押权后仍不能受偿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