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姐妹的房产之争:借名买房起争议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案情简介】

张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0年6月10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4日协议离婚。包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刘某与包某系姐妹关系。

2002年,包某作为申请人,陈某作为申请人配偶共同取得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后包某与刘某达成借名买房合意。2002年12月23日,包某与xx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包某购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号房屋,房屋总价款共计425774元,但房屋买卖合同上的“包某”签字由刘某所签。该房屋实际结算购房款为458946元,由刘某支付;房屋管理号为×。涉案房屋自2003年10月21日交付后,由刘某、张某实际居住。2010年10月5日,包某、刘某签订《协议》,约定2002年包某同意刘某以包某的名义购买北京市房山区×号房屋,从排队、选房、户型到装修是由刘某办理,购房款全部由刘某承担。涉案房屋的《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房家庭和收入核定表》、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等文件的原件均由刘某持有。刘某现已交纳涉案房屋契税,契税票原件也由刘某持有。

此后,包某、陈某与刘某就涉案房屋是否过户一事发生矛盾,包某、陈某以返还原物纠纷为案由将刘某诉至本院,要求刘某返还涉案房屋及购房合同、经济适用房购房审批表。刘某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曾提出反诉,主张于2002年借用包某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刘某所有,并要求包某、陈某协助刘某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后刘某申请撤回反诉请求。该案经审理,于2016年7月3日作出(2016)京x民初x号民事判决,对刘某借用包某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2010年10月5日包某与刘某签订有书面协议),购房、交款、选房、入住等手续均由刘某办理,房屋由刘某装修等事实予以确认,并查明涉案房屋当时尚未缴纳契税且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案庭审中询问,陈某、包某表示不同意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该判决认为,陈某称其对包某与刘某达成借名买房的合意不知情不同意的主张有悖常理,包某与刘某之间达成借名买房合意系陈某、包某夫妻双方的共同决定;刘某占有房屋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现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尚未办理,故在涉案房屋的归属争议解决之前,不宜改变现状。该案最终判决,驳回陈某、包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刘某未就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的问题向陈某、包某再行主张。涉案房屋仍未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张某与刘某于2006年6月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3条财产部分载明,房子由女方刘某和儿子所有:×号;汽车归张某所有。该协议未提及本案涉案房屋的归属与分割。张某要求xx地产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先由xx地产公司办理到包某名下,再由包某转移至刘某和张某名下。

【刘颖新主任律师评析】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首先,刘某与包某之间就刘某借用包某名义购买涉案房屋达成合意,该合意已经过生效民事判决查明认定;生效民事判决同时查明,陈某作为包某配偶,对前述“借名买房”一事知情且同意,故刘某是涉案房屋的真实购买人。在包某、陈某怠于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登记时,刘某作为“借名买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行使代位权,要求xx地产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登记至包某名下。

其次,涉案房屋不动产权登记至包某名下后,刘某要求陈某、包某继续履行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转移登记即具备实现可能性。故陈某、包某应在包某取得不动产权登记后继续协助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转移登记至刘某名下。

再次,刘某购买涉案房屋时,仍处于与张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刘某与张某离婚时,也未就涉案房屋的归属与分割进行处理。张某主张该房屋系其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充分,涉案房屋与张某存在利害关系。刘某于(2016)京x民初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未积极向陈某、包某主张继续履行协议,张某同样享有代位权利,有权代刘某向陈某、包某主张继续履行包某与刘某的“借名买房”协议,亦有权要求xx地产公司先行协助将涉案房屋办理至包某名下。

最后,关于张某要求陈某、包某协助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至张某与刘某名下并确认各占50%份额的诉讼请求,因张某在本案中系行使代位权,代刘某向陈某、包某主张合同权利,而张某与刘某之间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此外,刘某在本案中的主体地位系必要的共同原告,应由法院依法追加参加诉讼,故张某与刘某之间关于分割房屋份额的诉讼请求,无法一并处理。张某与刘某如无法协商解决,张某可另行要求分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刘颖新主任律师免费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