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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房屋被亲属占用,通过起诉要求对方腾房并支付使用费胜诉案例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基本案情:

金某兰与案外人杨某原系夫妻,2013年双方协议离婚。S号房屋经判决归我们所有。我们对S号房屋享有所有权,金某旭、金某慧拒不腾退房屋的行为侵害了我们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居住权,金某旭、金某慧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迅速搬离案涉房屋。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裁判结果

一、金某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S号房屋腾退并交付杨某、金某兰;

二、金某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杨某、金某兰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刘颖新律师评析: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根据生效判决书的内容,杨某、金某兰已取得S号房屋的所有权,且二人已于2023年3月15日取得S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根据不动产的登记公示效力,杨某、金某兰对S号房屋享有排他性的所有权,现该房屋由金某慧居住使用,杨某、金某兰基于物权请求金某慧搬离房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及避免当事人诉累,法院对二人诉求依法判决予以支持。

金某旭、金某慧关于房屋系金某慧购买不应当腾退的抗辩,因其购买房屋的相对方非杨某、金某兰,故金某慧不当然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其可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关于杨某、金某兰起诉要求金某旭搬离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及意见,考虑到金某旭已与金某慧离婚,现杨某、金某兰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金某旭在案涉房屋居住,故其二人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对此难予支持。

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金某慧居住使用S号房屋,给杨某、金某兰造成一定损失,故杨某、金某兰请求金某旭、金某慧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酌情支持。

 

刘颖新律师免费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