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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10日,联横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王某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某胜购买联横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联横市蒲西区**路**幢**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49.3平方米,单价2600元/平方米,总价38818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联横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等。《合同》签订当日,联横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房款388180元和配套费10065元,合计金额为398245元,交款人王某胜,加盖了联横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0年,联横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联横县蒲西区博爱路西侧富田第一国际房产的产权证书,房产证号1**4。王某胜称联横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案涉房屋交付其使用。
刘颖新律师评析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王某胜与联横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豫民终26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王某胜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该权利可以排除强制执行。且《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后,王某胜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联横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收到全部购房款,案涉房屋虽登记在联横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但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权属采取的登记生效原则是推定原则而非绝对性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王某胜有权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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