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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上世纪90年代,原告引进人才,在1990年7月分配购买了集资的房屋。1993年,原告参加房改,并缴纳了购房款购买了该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居住至今。但当时以无法联系到原告为由,擅自将涉案房产登记在原单位名下。此外,原告事先并不知道涉案房产被登记在原单位名下,原告申请被告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回原告名下,未果。因原单位的申请登记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享有既得利益,其责任不在于原告,故原告应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原告认为,被告将房屋产权登记名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原告提起诉讼。

刘颖新律师评析

本案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1.涉案房屋权(属)归谁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被告是否(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 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房产在内的18套房已经进行房改,当年原告系人才引进人员,依据相关政策其应享受房改房政策,且原告已按规定缴纳相应的购房款,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四条第十五款之规定,原告应取得房屋所有权。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该请求权为实体意义上的请求权,而非诉讼意义上的请求权。本案原告诉请为物权请求权,属于支配权,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

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第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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