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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0,某信托房产开发公司花地分公司向原告开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购涉讼房屋总房款160335元。
诉讼中,原告述称自2000年起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未另行出租或出售;原告同意承担办理涉讼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所产生的相关税费。被告述称其是涉讼房屋的合作开发商之一。
另查明,自然资源局称涉讼房屋尚未办理合同备案登记、确权及权属登记信息
刘颖新律师评析
原告主张被告将涉讼房屋出售予原告且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并提供了购房款收据、物业管理费水费缴纳凭证佐证,被告虽称购房款为合作开发商收取,但被告针对该款项已出具相应收据,且被告与合作开发商之间对款项的结算不影响认定原告已全额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原告已向被告全额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占用涉讼房屋,被告自认其为涉讼房屋开发商,认定原被告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适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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