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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之间能否在母亲生前就其房产归属作出约定?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基本案情

 

 

先生和李女士生育有四子女,王一、王二、王三、王四。先生和李女士在四子女成家后,老夫妻两因为宗教信仰问题,经常发生争吵,李女士一气之下搬出原夫妻俩居住的公有住房,平时和子女王一、王三、王四往来照顾。而先生因为跟女儿王二住得近,关系较好,所以跟王二关系亲近。

随着当时政府优惠出售公有住房政策的实施,先生居住的单位公房可以由先生作为职工身份以及工龄等政策进行购买,当时先生也将自己居住的公房购买下来,登记在自己一个人名下,但购房款是由女儿王二支付。此后,王二一直对外宣称是自己将房子买下来给父亲居住的。后来,先生病重,去世前,在王二的安排下立下公证遗嘱,对于名下房产,因为是王二出资购买,故将该房产属于本人的份额,全部由王二继承。先生在立下遗嘱不久后死亡。

先生死亡后,王一、王三、王四要让李女士搬回原公房居住,但王二以该房子是其出资购买,所有权归其所有,不同意母亲搬回居住,双方发生争执,后王二与王一、王三、王四签订《协议》一份:“一、该房由王二购买,产权属于王二所有;二、该房在李女士去世前,使用权归李女士;三、该房李女士只有使用权,没有处理权(注:如果母亲李女士去世前立下任何有关住房的遗嘱都不产生法律效果)”。王二在签订协议后同意李女士搬回原公房居住。李女士本人不知有该《协议》,也没有该《协议》上签字。

李女士已死亡,没有立下遗嘱。王二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产权归其一人单独所有。

 

 

刘颖新律师评议

 

 

涉案房屋究竟是按照《协议》在太去世后归王二一人所有还是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无权处分的合同虽然理论上并不当然无效,但本案中的王一、王三、王四在签订的《协议》内容,是基于对房屋当时所有权的错误认识,做出的对于王二所有权的认可,并没有处分自己权利,或者处分自己将来可能获得的权利的意思,因此,这里的处分行为不仅因为无权处分他人的权利而无效,也是因为没有处分自己权利的意思表示而无效。

在签订协议时,对于处分权利的内容一定要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否则协议内容就可能无法产生法律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刘颖新律师免费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