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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居住权的房产,还能被执行吗?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基本案情】

 

 

2004年,小刘将自己名下的唯一房产过户给女儿小佳,并签订协议约定:小刘有终身在此房产居住的权利。此后,小刘一直在该房产居住
    2015年,小佳因欠钱被债权人张某起诉,后法院判决小佳应履行还款义务。小佳为规避执行,将房产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过户至母亲小刘。张某发现小佳转移房产的行为后,立即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诉讼。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但张某未向行政机关主张将上述房产更名至小佳名下,因此房产仍然登记在母亲小刘名下。
   2018年,张某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房产。2020年,小刘恐老无所居,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提出停止对上述房产执行等诉讼请求。

刘颖新律师评议

小刘将唯一住房赠与女儿小佳,且双方有协议约定小刘对涉案房产有永久居住权,在赠与合同附有终身居住的条件下,小佳有保障小刘居住需要和安享晚年的义务,小佳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也因赠与人享有居住权而受到限制。因此,涉案房产暂未达到可执行的条件。张某可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另行申请恢复执行。

居住权是指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本案中,从受赠子女的角度来看,子女作为受赠人完成过户登记之后,就应当履行赠与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同时子女对受赠房屋的所有权也因该义务而受限,保障老人在该房产中的居住权益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从债权人的角度看,并无证据证明其债权系基于对案涉房产的权利状态的信赖而形成,由于房产设立了居住权而暂不具备执行的条件,可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另行申请以恢复执行。

本案排除执行有利于维护良好社会风尚,也符合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父母晚年将房产赠与子女,是对子女疼爱的表现;子女以该房产供父母居住,并赡养父母安享晚年,是接受赠与的应有之义。支持排除执行并指引债权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既体现了情理法的有机融合,也维护了孝老爱亲的中华传统美德。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六百六十一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刘颖新律师免费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