声称“借名买房”登记在儿子名下,婚后同意儿媳加名,离婚时房子属于谁.docx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基本案情】
杜某与齐某系母子关系。2012年8月,齐某跟开发商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涉案房屋,杜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7年4月,涉案房屋登记在齐某一人名下。2014年2月,齐某与计某结婚,2018年4月,齐某与计某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双方共同所有,并在2018年5月将涉案房屋由齐某单独所有变更为齐某、计某共同共有。2022年10月,齐某与计某离婚。杜某持其与齐某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的《产权代持协议书》诉至法院,主张自己是涉案房屋实际购买人,儿子齐某只是代自己持有房屋所有权,要求齐某配合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将房屋产权变更至杜某名下,同时要求齐某承担因此需支出的税费和律师费。
【刘颖新律师评】
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动产的物权登记具有权利公示效力,被代持人如主张存在产权代持关系,应当举证真实、完整、客观、有效的证据;即使证明存在产权代持关系,也只能证明代持人与被代持人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并不意味被代持人就是房屋的产权人,被代持人仅能要求代持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此外,如果借名买房是为了规避限购政策,借名买房的合同效力也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杜某与齐某系母子关系,与该种亲属关系相牵连的房屋购买及交易出资既是市场行为,也蕴涵家庭身份属性。杜某和齐某主张产权代持、借名买房,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且涉案房屋已在杜某知情的情况下登记为齐某、计某夫妻共同共有,赠与行为已完成,故无权要求计某将基于共同共有涉案房屋享有的利益予以返还。
在此提示大家,在结两家之好时,如涉及父母为子女买房的情况,建议双方真诚对待彼此,将房产出资、产权登记事宜事先协商,明确父母出资的性质及房屋的产权归属,避免后续引发争执、产生诉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二百零八:第二百零八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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