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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被拆除后能否提起确权之诉?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案例】

王大娘在北京朝阳区xx乡有一处老宅,由儿子李某及儿媳徐某使用。1997年房屋拆迁时,四季青政府与王大娘儿媳徐某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重新分配了楼房。后由于儿子离婚,王大娘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老宅所有权,确认徐某的拆迁协议无效。

王大娘在起诉中称,其在四季青老营房曾有老宅一处,因老房陈旧、排水困难,于1992年核准翻建。1997年7月老宅拆迁,王大娘的儿媳徐某与四季青镇政府就此房屋签订了《北京市四季青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1998年徐某与其儿子李某离婚。王大娘认为徐某、四季青镇政府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侵害其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老宅所有权,并确认自己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合法签约主体,原拆迁协议无效。

徐某辩称,王大娘的老宅已于1984年年底通过分家的形式分配给他们夫妇,老宅1992年翻建也是其夫妇出资的。1997年房屋拆迁中四季青乡人民政府已依法确认拆迁房屋为其夫妇所有,自己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是合法的。

四季青镇政府认为确权之诉与己无关,同时认可徐某签订的拆迁协议。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具体到本案,由于王大娘所主张的老宅已经灭失,即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拆除这一事实行为而消灭。鉴于该房屋的所有权已消灭,王大娘再要求确认原老宅为其所有不符合法律之规定。王大娘要求确认自己是拆迁协议合法签约主体,请求确认原拆迁协议无效,均属于合同纠纷,与所有权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需另案处理,故驳回王大娘的诉讼请求。

【分析】

王大娘向法院提起的是确认之诉。确认之诉通常是请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或权利的存在。法院对房屋确权之诉作出判决,确认某个民事主体享有房屋所有权,这种权利应是一种现实存在的权利,也即权利主体可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如果原先存在的权利在判决时已不复存在,那么,权利主体原来对房屋享有权利,从法律角度而言只是一个事实而已。法院就确权之诉判决确定的,应是权利而不是事实。本案诉争房屋在1997年7月即已拆除,按物权法的基本原理,物消灭,物权也随之消灭,因此,王大娘要求确认对房屋的所有权,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不过,王大娘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本目的可能在于争取拆迁利益。虽然物权已不存在,但王大娘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利害关系人,就拆迁事项依法应有的赔偿请求权仍然存在,王大娘原告对被拆除房屋拥有的权利转化为拆迁赔偿请求权。王大娘可单独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或另行向徐某主张侵权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