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颖新律师讲法】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作为遗产继承的认定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基本案情
李某、张某甲、张某乙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起诉称:三原告系被告某村委会村民,2022年5月底,政府因学校扩建工程下发土地征收通知,三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1.42亩基本农田以及部分被告其他村民的承包土地均被政府征收,按照被告确认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的补偿标准,三原告应获得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共计68728元。该补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因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三原告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款68728元。
某村委会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案涉1.4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是于某某,而于某某于2017年已经去世,其去世时单独立户,无其他家庭成员。因此该应得到的补偿款涉及遗产继承,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于某某有四个子女,在所有继承人未达到一致的遗产继承协议,也未依法确认继承份额的情况下,被告未发放该涉案土地的补偿款并没有过错,因此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款确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68728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于某某系某村村民,其作为户代表与某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某村集体1.42亩土地,承包期限自1999年4月30日至2029年4月29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材料中均载明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于某某、李某、张某乙、张某甲。2014年5月,区政府就涉案1.42亩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承包方代表姓名为于某某,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合同编号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材料中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编号一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土地四至也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材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调查确认书》载明的四至一致。于某某于2015年死亡,其户口于2017年8月注销。2022年,因学校扩建工程,区政府将涉案土地予以征收。按照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的补偿标准,涉案土地应获得土地的地上附属物补偿费为53960元(1.42亩×38000元/亩),土地补偿费为14768元(1.42亩×1300元/亩×8年),两项共计68728元相关补偿费用已支付至某村委会。诉讼过程中,某村委会申请法庭调取于某某死亡时是否单独立户的相关证据。法庭依申请前往辖区派出所调取相关证据,派出所工作人员称不能提供相应书面证据,并口头称于某某死亡时户口上仅有其一人。三原告登记于一户口簿,李某为户主,三原告家庭住址与于某某的家庭住址一致,均为某村2组95号。
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张某甲、张某乙支付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款68728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刘颖新律师评析
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包括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而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包含“四荒”地、养殖水面、自留地、机动地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有两种方式:一是家庭承包方式经营,是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为生产经营单位,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建立承包关系,承包耕地、林地、草地等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家庭承包方式一般按照“按户承包,按人分地”的原则无偿获得承包的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凡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无论嫁入妇女、新生婴儿,还是外出务工人员,都有权利平等地获得承包农村土地,承包地不仅是农户的生产资料,更是农村集体成员的生存保障和其在集体土地上享有承包权的体现,带有一定的集体福利性质。二是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经营权,这是针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四荒”地等农村土地,以自愿、公开、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经营,是荒地的市场化利用方式,由于这类土地本身农业生产价值偏低,无法依靠家庭承包的方式加以利用或分配给家庭进行承包,为汇集社会资本,对其开发利用,提高土地的利用价值,所以采用其他方式进行承包。“四荒”地可以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也可以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时,必须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且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优先承包。
1.土地承包收益属于遗产
在各类土地承包中,被继承人死亡时已经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收益,依法属于其遗产,也是实践中的共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以将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据此,承包人生前对土地所投入的资金、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等,也应当属于承包人的财产,其价额作为遗产。
2.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则上不能继承
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能否作为遗产继承,对此问题的判断,应当基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社会保障性考量,并以相关的法律规定为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的承包,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承包户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承包关系不变,其他成员以该户的名义继续承包经营,因此,不发生继承问题。非承包户成员不能基于继承权主张对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否则会与农村集体土地制度保障“人人有份”的基本原则发生冲突。同时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故农户家庭成员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形成共同共有关系,部分成员死亡的,其内部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共同共有的规则进行调整,彼此不发生继承关系。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因农户已不存在,家庭承包经营权因权利主体消灭而丧失,承包地应由村集体收回重新发包,不存在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则上不得继承。
3.林地家庭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
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可继承在我国法律上也存在例外。《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据此,林地承包的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基于继承权主张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这主要是考虑种植树木的收益周期长,承包期相对也较长,故在承包期内允许继承人继承承包经营权。
4.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可以继承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除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外,还规定“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经营权,承包主体没有身份限制,承包标的不具有社会保障性,发包方式呈现市场化属性,土地经营权的财产属性更为明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将其从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体系中剥离,也是对此种承包方式主体平等性、权利配置市场性、权益财产性的尊重,因此,在承包期内允许继承人继承土地经营权。
具体到本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本案的诉讼标的为征收补偿费用,产生于2022年,并非于某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即涉案征收补偿费用并非遗产,该征收补偿费用本身不涉及继承。此外,于某某死亡时,其生前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涉及继承。家庭承包方式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经营管理权,具有社会保障性质和身份属性,决定了其不具有可继承性,不属于遗产范围。《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因此,以家庭承包方式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仅涉及承包人应得承包收益的继承。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若农户内的成员全部死亡,该农户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归于消灭,该农户承包的土地应由发包方收回;若农户内的部分成员死亡,则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农户内继续生存的家庭成员平等享有。本案中,涉案土地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于某某作为承包方代表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上签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于某某也被记载为“承包方代表”,《临淄区农户承包地基本信息登记表》《临淄区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调查确认书》均载明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于某某、李某、张某乙、张某甲,因此,于某某死亡后,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继续生存的李某、张某乙、张某甲共同平等享有。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四)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涉案土地被征收时,作为共同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李某、张某乙、张某甲有权获得涉案土地的相应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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