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有已故配偶工龄优惠的房改房产权归属的认定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基本案情
1985年9月24日,许某清与康某华登记结婚,牛某系康某华与前夫之女。1997年8月18日,康某华去世。2000年6月26日,许某清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许某清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南里× ×楼×门× ×号的承租公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抵扣许某清的工龄34年、抵扣已故配偶康某华的工龄29年,计算实际售价为20061元。同日,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许某清名下。2001年2月12日,许某清与贾某敏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7年7月,贾某敏以离婚纠纷为由将许某清诉至法院。后双方达成调解,法院于7月27日出具(2017)京0105民初51152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5115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贾某敏与许某清自愿离婚;二、涉案房屋归贾某敏与许某清按份共有,其中贾某敏占有40%的产权份额,许某清占有60%的产权份额。2017年7月31日,许某清与贾某敏变更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涉案房屋由贾某敏与许某清按份共有,许某清占60%,贾某敏占40%牛某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5115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其主要理由为,许某清用自己和康某华的工龄购买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为许某清与康某华共同共有。牛某要求继承并分割康某华的遗产,许某清予以拒绝。2018年4月,牛某起诉要求继承康某华的遗产时才知道许某清与贾某敏通过法院调解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分割,51152号民事调解书侵害了牛某的权益,故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1.含有已故配偶工龄优惠的房改房产权归属如何认定;2.子女对于该已故配偶的继承权是否指向房改房的份额。
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的购买使用了康某华的工龄,故涉案房屋中有康某华的财产性权益。康某华去世后,其女儿牛某有权继承涉案房屋中属于康某华的财产性权益。故牛某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适格,法院予以确认。牛某要求撤销5115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关于贾某敏与许某清基于解除婚姻关系而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的内容,由于人身关系的解除无法恢复,故基于人身关系解除而做的财产分割亦不宜单独撤销。且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系许某清,许某清在离婚时处分涉案房屋中40%份额的行为,并未侵害牛某的权益。故牛某起诉要求撤销5115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许某清尚持有涉案房屋60%的份额,牛某可以另案向许某清主张权利。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牛某的诉讼请求。
牛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原系许某清与康某华婚姻存续期间承租公房,康某华去世后,许某清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自己与康某华的工龄优惠。牛某上诉提出涉案房屋系许某清使用其与康某华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对此,许某清不予认可,牛某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因工龄优惠具有人身属性且具有财产性质,属于财产性权益,故涉案房屋中有康某华的财产性权益。然而,涉案房屋系许某清在康某华去世后购买,所有权亦登记在许某清名下,康某华虽对涉案房屋享有财产性权益,但并非涉案房屋之共有权人。因此,牛某作为康某华的继承人可向许某清主张康某华工龄优惠部分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所对应的财产价值,但并不享有基于房屋所有权而产生的物上请求权。许某清在其与贾某敏之离婚诉讼调解中,将涉案房屋40%的份额分割与贾某敏,系其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处置财产的合法权利,5115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因此,51152号民事调解书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不存在错误之处。牛某以51152号民事调解书侵害其民事权益为由要求撤销该调解书,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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