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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权法律文书的执行问题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应当是有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这无可异议。但是,笔者在执行工作中,常常会碰到一些当事人申请执行抚养权或房屋确权等法律文书中只确认了当事人的权利,而没有明确需要给付内容的案件。笔者将这类案件简称为确权案件,而将有明确给付内容的案件称为给付案件。对于确权案件,如果当事人申请,法院能否立案并予以执行?这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笔者认为,确权的法律文书不具有执行效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理由如下:

  1.确权案件只是对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确认,一经确认,也就是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从法理上讲,确权案件本身不存在执行问题。

  2.确权案件由于只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关系,并不要求对方履行某一民事义务,当事人之间没有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之争。因此,确权案件不具有执行效力。

  3.从严格意义上讲,确权案件只是给付案件的前提,即确权案件只对给付案件有预决的效力。但到底能否成为有给付内容的给付案件,还必须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以免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不少确权的法律文书无法得到实现,需要法院予以帮助实现的情况。如果不予执行,将使这类法律文书在现实生活中成为一纸空文,这不仅降低了法院的威信,影响了法律文书的严肃性,更重要的是严重地影响了国家法律的权威,也可能影响社会的安定因素。因此,对这一类案件要想办法予以执行是显而易见的。但关键是如何使这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的依据是什么,如何来确定义务人(即被执行人)。在司法实务中,有以下两种方法:

  第一种方法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没有明确指明需给付的推定为有给付内容,并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予以执行。这种方法是在全国法院2000年执行工作座谈会中提出的,只适用于离婚时的财产分配、子女抚养,继承、侵占财产案件。这种方法的特点是可以减少当事人讼累,简便迅速。在当前有的审判人员将给付之诉作出确权判决、将确认之诉作出给付判决等不按当事人的诉请下判的现象时有发生的情况下,作出这种意见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这种方法缺乏法律理论根据,还有可能侵犯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因此,这种方法只能是一种过渡,并非长久之计。同时,对这类以推定为前提的确权案件,要允许对方行使抗辩权,并认真予以审查认定,以弥补由此而造成的法律缺陷。

  第二种方法是对当事人申请的确权案件不予以立案,并告知当事人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对方给付或履行。然后,法院再根据新的判决立案执行。这种方法固然完全严格地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很符合法律原理,但很显然,这种方法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也增加了诉讼成本,并造成了事实上的确权判决无效的地位。笔者认为,这种方法只能在我国的法制建设相当健全的环境下才适用,在现阶段还很不现实。

  第三种方法是笔者以自己粗浅的法律理论水平,综合考虑当前的实际情况设计的,供同行们作参考指正。

  笔者建议在执行程序中对这类确权案件设置一个执行前置程序,即对于确权案件,当事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的,先予受理,后进行审查。如果经过审查,认为该法律文书虽然只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但该权利是明确的,可以直接转化为有给付内容的,则由审查机构下裁定书,确定义务人在一定时间内履行义务,并告知逾期将直接强制执行等事项。这种前置程序,可以使原本确权的法律文书不必经过诉讼程序,直接变更为有给付内容的裁定,法院的执行依据也就是确权的法律文书和此裁定。当然,由于此裁定实际上来自申请人的另一诉请,即要求对方给付或履行义务的诉请,有实体上的意义。因此,此裁定应当允许对方上诉或采用听证(或称双方辩论制度),否则,显然也剥夺了对方的抗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