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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更新中房屋确权诉讼的三个误区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编者按:城市更新项目进行搬迁补偿过程中,往往面临错综复杂的被搬迁房屋权属争议。实践中,对于该类房屋确权争议纠纷,当事人通过司法诉讼途径诉请确认房屋权属的,不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本文以三则典型错误诉讼路径的生效裁判为样本,梳理人民法院相关裁判要旨,以期为类似法律实务操作提供有益借鉴。

核心观点1:对于有关政策性“房改房”的房屋权属争议,当事人应通过行政途径寻求解决,而非直接起诉至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政策性“房改房”权利人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房屋所有权,其实质是要落实房改政策,以便成为不动产登记部门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典型案例:

(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2068-2097号张秋娥等与华泰公司房屋确权纠纷

深圳市福田区华泰小区城市更新项目改造范围内张秋娥等30户居民由于缺少房屋产权证,与华泰公司在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签约谈判中产生争议,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各自实际居住使用的“房改房”产权归其所有。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张秋娥等人诉请确认涉案房地产所有权,其实质是要落实房改政策,要被告华泰公司彻底完成房改,以便原告成为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故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原告的主张可向华泰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和政府相关部门寻求解决。张秋娥等30户居民不服一审裁定,集体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核心观点2:对于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其房屋产权性质及所有权应先由行政机关作出处理认定,而非直接起诉至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对于超出规划范围建设的属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确权争议,由于房屋所有权通过司法程序确认的前提是房屋必须系合法建筑,在现有房屋存在违反规划建设、相关行政部门对此未作出处理的情形下,当事人要求确认涉案房产所有权归其所有,缺失诉请基础,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典型案例:

(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1675号朱秀卫与刘秀贤、刘兆繁所有权确认纠纷

朱秀卫与刘秀贤、刘兆繁等人于1980年左右在某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某巷41号宅基地上超批复范围合作建房,后当事人因房屋于2009年纳入城市更新改造范围产生补偿权益归属争议,朱秀卫遂起诉确认其拥有原某巷41号房屋一层房产所有权。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案房产为深圳市原集体用地转为国家所有之前自行建造,属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建筑,在该房屋产权性质及所有权未经行政机关确认之前,应先由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在行政部门对上述问题作出处理之前,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并没有管辖权,对于朱秀卫的起诉予以驳回。朱秀卫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房产从未曾办理有房地产证,相关部门核发的41号房产《建筑许可证》只准建两层,而实际已建成四层,属于违反规划建房。房屋所有权通过司法程序确认的前提是房屋必须系合法建筑,在涉案房产存在违反规划建设、相关行政部门对此未作出处理的情形下,朱秀卫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涉案房产所有权归其所有,缺失诉请基础,遂驳回朱秀卫上诉。

核心观点3:对于形式上表现为对城市更新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房屋权利人等相关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争议,而实质上属于房屋权属争议的民事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寻求救济,而非行政诉讼。

裁判要旨:城市更新主管部门根据相关申请将城市更新项目范围内物业归属情况予以公示,仅仅是为确认实施主体二作出的审批环节性行为,并非针对涉案房屋权属进行确认的行为,未对当事人房屋权属争议所涉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当事人请求撤销该等行为并确认房屋权利归属的,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典型案例:

(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24号高成与深圳市龙岗区城市更新办公室等撤销行政行为纠纷

深圳市龙岗区城市更新办公室根据深圳市满京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将城市更新项目范围内物业归属、收购补偿安置、建筑物清拆、拟确认改造实施主体等情况予以公示,高成不服该行为,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深圳市龙岗区城市更新办公室在公示中确认第三人高运强为涉案房屋原权利人的行为,并请求责令龙岗区城市更新办公室将高成确认为涉案房屋原权利人。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龙岗区城市更新办公室的相关行为仅是为确认改造实施主体而作出的环节性行为,并非针对涉案房屋权属进行确认的行为,未对高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该行为是否合法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高成的起诉行为。高成就涉案房屋权属产生的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