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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某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贺某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贺某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贺某联。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贺某群。
再审申请人沈某生、贺某元因与被申请人贺某俊、贺某联、贺某群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民终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贺某元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了撤回再审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沈某生申请再审称,本案一审、二审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将贺昌荣遗产中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街道X组的拆迁房和抚恤金一起纳入此次遗产纠纷案中一并解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只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一般情况进行裁决,并未经过实质调查和论证。被申请人贺某俊、贺某联、贺某群平日里没有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二、涉案拆迁房的第二层为沈某生靠平时积蓄单独出资修建,故第二层的所有权应为沈某生单独享有。三、沈某生曾于2019年3月因贺昌荣抚恤金遗产纠纷提起过诉讼,但在误导下撤诉,应将上述抚恤金及重庆市南川区X街道X组的拆迁房与本案一并审理。
【再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贺某俊、贺某联、贺某群是否应当平均分得贺昌荣遗产;二、涉案拆迁房第二层是否属于沈某生和贺昌荣的共同财产。三、是否将重庆市南川区X街道X组的拆迁房与抚恤金纳入本案一并审理。
一、关于贺某俊、贺某联、贺某群是否应当平均分得贺昌荣遗产的问题。沈某生主张贺某俊、贺某群、贺某联三人未尽到赡养义务,应少分或不分遗产。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贺昌荣在世时,家庭关系较为融洽,沈某生与女儿之间的矛盾激化系贺昌荣去世后发生。判断贺某俊、贺某群、贺某联有无继承贺昌荣遗产的权利,应从三人对贺昌荣是否尽到赡养义务考察。沈某生认可贺昌荣生前,三个女儿经常去看望父母、为父母购置家用物品等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沈某生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贺某俊、贺某群、贺某联三人未对贺昌荣尽到赡养义务,因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各继承人平均分割贺昌荣遗产并无不当。
二、关于涉案拆迁房的第二层是否属于沈某生和贺昌荣的共同财产的问题。沈某生主张案涉房屋的第一层系其与贺昌荣共同修建,但第二层为其单独修建,贺昌荣对第二层房屋未出资出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收入归夫妻共同所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涉案房屋第二层的修建时间为九十年代,处于贺昌荣与沈某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形,所以在贺昌荣与沈某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的房屋,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的第二层为贺昌荣与沈某生的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三、关于是否将重庆市南川区X街道X组的拆迁房与抚恤金纳入本案一并审理的问题。沈某生主张应将贺昌荣的死亡抚恤金同其遗产一并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死亡的时间是划定遗产的时间界限。而抚恤金是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其发生于公民死亡之后,所以抚恤金不属于遗产。故,本案中贺昌荣的死亡抚恤金如何分配的问题不是遗产继承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应当另行提起诉讼。至于申请人在再审请求中主张的“重庆市南川区X街道X组拆迁房”,经向沈某生确认,“重庆市南川区X街道X组拆迁房”指的是重庆市南川区X街道XX号房屋,而该房屋作为贺昌荣的遗产,本案在一审和二审中已经作出了相应判决。
综上,沈某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某生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