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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购买款项虽源于拆迁款,但不能由此推定房屋系家庭成员共同购买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4,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张某3遗赠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本案之前,张某1已就本案标的物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共有物权之诉,即(2019)朝预民字第a号案件,而另案尚未就涉案标的物的权属作出裁判,本案径行作出判决,已经剥夺了张某1的诉权,程序严重违法。2.原审法院遗漏了另案就涉案标的物权属争议的事实,而该事实的确定对于本案裁判结果具有决定性影响:张某1与张某2均认可涉案房屋购房款系来自于张某1账户的“宣武区香炉营头条×号”房屋拆迁所得款项,而购买涉案房屋系共同意思表示,并且在事实上也一直是张某1的儿子张某4居住,因此无论该款项系张某6的遗产还是共同共有财产,那么用该款项购买的涉案房屋在性质上均属于共同共有。涉案房屋作为共同共有财产,张某7个人无权处分,(2013)京正阳内民证字第b号系无效的,因此,张某2无权获得涉案房屋。3.原审法院确认了涉案房屋需要继承,也就说明法院间接认定了上述公证书无效,就应当按照(2012)京正阳内民证字第961号公证遗嘱进行处理,即由张某1继承,即使按照公平原则进行法定继承,张某2也无权单独继承,仅能就张某5继承的部分继承。
  
张某2、张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松榆东里×号楼×门×号房屋由张某2继承;2.张某1、张某3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至张某2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6(2003年5月去世)与王某英(1995年9月去世)共生育张某7(2016年7月去世,去世前已离异,无子女)、张某1、张某5(2018年11月去世)、张某8(2013年3月去世)共四个子女。张某8之子郭某1书面声明放弃继承张某7的房产。
  
北京市朝阳区松榆东里×号楼×门×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在张某7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书填发日期为2004年9月6日。
  
另查一,张某1曾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张某7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张某1所有。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c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4年8月3日,张某7与出卖人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张某7购买涉案房屋,房价款24万元。2004年9月6日,张某7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此外,2012年4月25日,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2012年)劳鉴第d号《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为张某7患糖尿病、智力障碍,确认张某7已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2014年,张某1向一审法院申请宣告张某7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2014年5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朝民特字第02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某1要求认定张某7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该案审理中,张某1申请对张某7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后因张某7不配合鉴定,鉴定机关终止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张某1以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归其个人所有为由,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7使用其父张某6名下房屋拆迁所得购置了涉案房屋。在张某6去世后,张某6的继承人对拆迁补偿款的权属并未进行分割,张某1主张该款项归其个人所有缺乏依据。且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登记在张某7名下,张某1未能证明张某1、张某7之间存在张某1借用张某7名义购房的约定,故张某1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张某7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张某1的诉讼请求。张某1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e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二,2012年3月1日,张某7曾立下(2012)京正阳内民证字第f号公证遗嘱,将涉案房屋留给张某1继承,之后于2013年4月9日立下(2013)京正阳内民证字第b号公证书撤销上述公证遗嘱、立下(2013)京正阳内民证字第2146号公证书将涉案房屋留给张某2继承。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2013)京正阳内民证字第b号公证遗嘱系立遗嘱人张某7在公证机关依法制作,合法有效,法院予以认可。张某1不认可公证遗嘱的效力,称立遗嘱人行为能力有缺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公证程序不合法,但对此举证不足,且生效判决亦未采信张某1主张,故对于张某1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法院对于公证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涉案房屋应由张某2继承所有。张某2主张张某1、张某3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张某3予以同意,属于其意思自治范畴,法院不持异议,但要求张某1履行配合义务并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张某7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松榆东里×号楼×门×号房屋由张某2继承;二、张某3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将北京市朝阳区松榆东里×号楼×门×号房屋过户至张某2名下;三、驳回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张某2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张某1曾就涉案房屋以所有权确认纠纷提起诉讼,根据已生效的(2013)朝民初字第a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三中民终字第e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系由张某7签订,涉案房屋所有权亦登记为张某7单独所有。因拆迁款并未在家庭内部予以分割,现也没有证据证明家庭成员存在共同购买涉案房屋的合意,故虽购买涉案房屋款项来源于拆迁款,但不能由此推定涉案房屋系家庭成员共同购买。在此情况下,涉案房屋应认定为张某7的财产,现张某1主张本案需等待其他共有权诉讼的结果,其主张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采纳。
  
(2013)京正阳内民证字第b号公证遗嘱系立遗嘱人张某7在公证机关依法制作,合法有效,法院予以认可。张某1不认可公证遗嘱的效力,称立遗嘱人行为能力有缺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公证程序不合法,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