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拆迁利益要结合具体补偿项目的来源并参照拆迁补偿政策依法分割 【案情简介】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2。
上列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荣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彬。
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元颖。
原审被告:高某4。
原审被告:高某5。
上诉人丁某、高某1、高某2因与被上诉人高某3、王某,原审被告高某4、高某5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20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高某1、高某2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206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北京市大兴机场安置房项目榆垡组团233地块4号楼1单元1501室(以下简称1501室)房屋权利由高某3、王某、丁某、高某1、高某2共同享有,其中高某3、王某对1501室合计享有五分之一份额,丁某、高某1、高某2对1501室合计享有五分之四的份额。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高某3、王某负担。事实与理由:1.对于案涉的5套回迁安置房的分配已经在拆迁前达成了口头协议,即高立泉名下的3套房屋中其中一套权利由高立泉与丁某享有,一套房屋权利由高某1享有,一套房屋权利由高某2享有,被上诉人无权推翻口头协议索要高立泉名下的安置房房。结合高某3的亲笔《家书》、王某的录音以及实际签订的《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已经形成了证据链,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完全可以认定案涉拆迁利益分配已经达成了口头协议,已于2015年9月分配完毕,并非处于共有状态。至少在高某3与高立泉之间、高某3与高某1之间都不存在任何的共同共有。2.被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对拆迁利益分配协议的推翻,属于债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3.一审法院判决核算高某3、王某共同享有的定向安置房指标为281.62平方米,超过了每户最多200平米安置房选房指标的上限规定。高某3、王某的安置房选房指标无论如何也不可能超过200平方米。一审法院在错误的基础上推导出高某3、王某享有安置房面积301.35平方米,且引用条文错误,歪曲解释,进而判决1501号房屋权利由高某3、王某共同享有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无视拆迁补偿实施方案、方案解读的具体规定,自创概念“实际建筑面积按照1:1额比例置换安置房指标”与“宅基地拟制而来的合法建筑面积”。根据拆迁政策,合法的建筑面积只与房屋的补偿即拆迁款有关,拆迁款已经对房屋产权做了对价补偿,不存在一审判决论述的“忽视房屋所有权人的贡献问题”。而宅基地是土地使用权,户内户籍在册人口平等享有权利,与房子的产权是两个概念。房子的产权与安置指标没有任何关系,无论是拆迁补偿实施方案还是方案解读,从来没有“实际建筑面积按照1:1的比例置换安置房指标”的概念,也没有“宅基地拟制而来的合法建筑面积”的概念。4.关于继承问题,1501室实测面积为89.7平方米,高立泉享有1501号50%房屋权利即44.85平方米可作为遗产分割。高某3、王某继承五分之一即17.8平方米,丁某、高某1、高某2合计继承五分之三即26.91平方米,再加上丁某自己享有的50%的房屋权利即44.85平方米,合计后丁某、高某1、高某2共享有1501室房屋权利71.76平方米。
高某3、王某辩称:同意一审的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1.关于拆迁利益的分割是否达成一致的问题,我方认为各方并没有达成口头的协议,对于拆迁所形成的所有房屋也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拆迁时所签署拆迁协议只是为了实现家庭内部利益最大化,并不能作为书面分配方案。2.关于19号院应如何分配的问题,拆迁利益系依据拆迁政策确定,再依据家庭内部成员的贡献对拆迁利益进行第二次分配。这与拆迁政策的规定是没有任何关系的,不能以拆迁政策来衡量家庭内部在分家析产过程中是否准确。基于此,我方同意一审法院的分配原则,综合家庭成员对于房屋的贡献进行分割。3.关于继承问题,我方认为首先应先确定遗产范围。一审法院通过析产确定高立泉的遗产范围后再进行分配是准确的。上诉人主张对1501室进行分配没有事实依据。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我方同意一审判决所作认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高某4、高某5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高某3、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空港新苑4号院13号楼2单元1103号、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空港新苑11号院2号楼1单元501号、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空港新苑11号院4号楼1单元1501号房屋归高某3、王某二人居住使用,待上述房屋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时,丁某、高某1、高某2、高某4、高某5五人协助高某3、王某二人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登记于高某3、王某二人名下;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丁某领取的拆迁补偿款425364元归高某3、王某所有,并立即向二高某3、王某返还;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高某1领取的拆迁补偿款680130元归高某3、王某所有,并立即向高某3、王某返还;4.本案诉讼费由丁某、高某1、高某2、高某4、高某5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某3与王某系夫妻,高立泉、高某4、高某5系二人之子女。丁某与高立泉系夫妻,高某1、高某2系二人之女,高立泉于2017年10月18日去世。
经查,高某3家在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南各庄村有一处宅院即19号院,该院落内原有北正房一排、东厢房以及东南角一排门脸房(院落门道位于东厢房与门脸房之间)。此后,高某4、高某5陆续出嫁,户籍亦一并从19号院迁出。1992年,高立泉与丁某结婚,婚后与高某3、王某一同在19号院居住生活并在此生育了高某1、高某2。2003年-2009年,19号院内房屋陆续进行了装修改造和新建,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加盖了西厢房,并将东西厢房的北侧和南侧连接起来,另在原门脸房的西侧加盖了两排房屋。另查,高某1户籍亦因上学直接在原户籍地即19号院转为非农业户口;至19号院拆迁时,农业户籍在册人员为高某3、王某、高立泉、丁某、高某2。
2015年6月,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南各庄村面临拆迁腾退,即19号院被搬迁腾退。19号院总的宅基地面积为642.16平方米,总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47.55平方米,其中原有北正房一排计80.64平方米、原有东厢房计58.65平方米、原有东南角门脸房计44.16平方米,共计183.45平方米,此后加盖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64.1平方米。该院落的户主为高某3,根据拆迁政策分院原则中的规定,被搬迁腾退人年满十八周岁的直系血亲可参与分院。后经确权,19号院的产权人为高某3,最终19号院按照高某3、高立泉、高某1、高某4、高某5五户进行搬迁腾退,高某3名下宅基地面积128.43平方米、建筑面积69.51平方米,高立泉名下宅基地面积128.43平方米、建筑面积69.51平方米,高某1名下宅基地面积128.44平方米、建筑面积69.51平方米,高某4名下宅基地面积128.43平方米、建筑面积69.51平方米,高某5名下宅基地面积128.43平方米、建筑面积69.51平方米。高某3、高立泉、高某1、高某4、高某5分别与拆迁人首都机场集团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高某3户下宅基地区位补偿价392354元、房屋重置成新价46527元、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物定额补偿66035元、拆迁补助和奖励419957元(含宅基地内未建房奖励57742元、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23568元、工程配合奖100000元、搬家补助费3853元、创业补助10000元、设备迁移补助1880元、房屋周转费221624元、弃楼补贴1290元);高立泉户下宅基地区位补偿价392354元、房屋重置成新价36217元、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物定额补偿66035元、拆迁补助和奖励468789元(含宅基地内未建房奖励57742元、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23568元、工程配合奖100000元、搬家补助费3853元、房屋周转费283626元);高某1户下宅基地区位补偿价392384元、房屋重置成新价36535元、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物定额补偿66035元、拆迁补助和奖励185176元(含宅基地内未建房奖励57751元、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23572元、工程配合奖100000元、搬家补助费3853元);高某4户下宅基地区位补偿价392354元、房屋重置成新价34252元、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物定额补偿66035元、拆迁补助和奖励185163元(含宅基地内未建房奖励57742元、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23568元、工程配合奖100000元、搬家补助费3853元);高某5户下宅基地区位补偿价392354元、房屋重置成新价41161元、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物定额补偿66035元、拆迁补助和奖励185163元(含宅基地内未建房奖励57742元、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23568元、工程配合奖100000元、搬家补助费3853元)。
19号院按照确权面积选房,高某3、高立泉、高某4、高某5每户各对应96.32平方米安置房指标,高某1一户对应96.34平方米安置房指标,共计选房指标481.62平方米。五户进行合并选房,高某3选购了两套回迁安置房,房号分别为榆垡组团103地块10-1-1201(面积122.47平方米、单价4560元/平方米、总价558463元)、榆垡组团201地块11-2-1203(面积88.6平方米、单价4560元/平方米、总价404016元);高立泉选购了三套回迁安置房,房号分别为榆垡组团223地块4-1-1501(面积90.04平方米、单价4620元/平方米、总价415985元)、榆垡组团103地块13-2-1103(面积90.04平方米、单价4540元/平方米、总价408782元)、榆垡组团223地块2-1-501(面积90.04平方米、单价4420元/平方米、总价397977元)。就拆迁补偿款,五户之间相互进行了转移,最终,高某3户下拆迁补偿总额924873元、购房价款962479元、剩余款额640198元;高立泉户下拆迁补偿总额963395元、购房价款1222744元、剩余款额425364元;高某1户下拆迁补偿总额680130元、购房价款0元、剩余款额680130元;高某4户下拆迁补偿总额677804元、购房价款0元、剩余款额0元;高某5户下拆迁补偿总额684713元、购房价款0元、剩余款额0元。即,就扣除购房款之外的剩余拆迁补偿款,高某3实际领取了640198元,高立泉实际领取了425364元,高某1实际领取了680130元。此后,由高某3实际支付高某4100000元。
目前,上述回迁安置房均已正常交付,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
经查询,高立泉去世时,就剩余拆迁补偿款部分,其名下尚有104626.19元,该部分款项此后由丁某个人支取使用。
庭审中,丁某等主张拆迁前各方已对拆迁利益的归属达成一致,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高某3于2018年8月书面的家书以及高某1与王某的谈话录音。其中家书载明“……。如今干净些了,有关变动不大的身外之物—房子,你奶我俩都不愿当你面说,几经谈论思考,我决定动笔以家书形式,在这回迁前夕,说了吧为好。虽然拆迁前夕,根据实际分得五套房有过议定,你们多分些,我祖老二人住一套三居也行了,目前我俩就养老问题摆到了眼前,有住的没医疗看病花的。因此,意将拆迁前的方案小变动一下,你父的三套转你爷名下任意一套,就能解决今后的医疗费用了,(租出)你们两套也够住啦,可以说这样做既长远又现实,省得到时向你们晚辈伸手要钱啦!……”。高某3、王某对家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这只是一个探讨的过程,双方并未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对录音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录音中并无高某3,且当时大部分内容均为高某1所作陈述。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高某4、高某5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全体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包括共同劳务所得合法收入,共同积累的储蓄,共同建造的房屋,共同所有的生活用品和生活资料,共同享有的债权和共同负担的债务,以及其他共有财产。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拆迁过程中就19号院的拆迁利益分割问题,各方当事人是否协商一致。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就高某4、高某5而言,该二人早已婚嫁并迁往城镇地区居住生活,户籍亦早已迁出19号院,二人亦对19号院内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拆迁时,根据拆迁政策,二人分别作为一户进行拆迁,但二人并未实际选购任何房屋,剩余的拆迁补偿款亦并未直接领取,此后由高某3支付高某410万元,另确认,高某5并未领取任何款项亦不主张相关权利,综合上述事实以及庭审中高某3等人的相关陈述,可以认定各方已确认高某4享有拆迁利益中的10万元,且其已实际取得了该部分款项,因此,高某4、高某5该二人对其余的全部拆迁利益并不享受任何权利。其次,就高某3、王某、高立泉、丁某、高某1、高某2而言,高某3夫妇与高立泉一家拆迁前即长期共同在19号院居住生活,拆迁时高立泉尚在世,丁某等主张在此稳定生活背景下高某3、高立泉等对拆迁利益的归属协商一致,其理应对协商的具体结果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庭审中,丁某等就此提交了家书及谈话录音,此份谈话录音仅系现场谈话中的一段,且大部分内容系高某1诱导式的发问,王某并无完整的意思表达,该录音对于证实待证事实并无实际意义;单从家书的内容中,并不能明确确认上述人员之间对于19号院拆迁利益包括回迁安置房以及剩余拆迁补偿款的划分结果,丁某等所主张的高某3所选购的三套回迁安置房系高某3夫妇、高某1、高某2各占一套,并无任何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丁某等所主张的各方对拆迁利益达成的分割方案,法院确难以采信,该项主张依法不成立。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19号院因拆迁所对应的拆迁利益,扣除高某4已实际享受的10万元之外,剩余部分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如何进行分割。
关于19号院内房屋的权属问题。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丁某与高立泉结婚时19号院内原有房屋包括北正房一排、东厢房、东南角门脸房,此部分房屋应属高某3、王某夫妻共同财产。而就此后加盖的房屋,考虑到高立泉、丁某结婚后并未明确与高某3、王某分家另过,双方组成新的大家庭共同生活,在此共同生活期间加盖了上述房屋,高某3、高立泉均有工作具有一定收入,且大家庭共同参与家庭农业生产,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宜认定上述房屋系高某3、王某与高立泉、丁某共同建造而成,现并无证据表明其中一方对于该房屋建造的贡献明显高于对方,故两方应平均享有该部分房屋。因此,就19号院内房屋,高某3、王某享有的房屋建筑面积合计265.5平方米、占整个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为76%,高立泉、丁某享有的房屋建筑面积合计82.05平方米、占整个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为24%。
在拆迁过程中,为了实现被拆迁院内权利人的利益最大化以及方便办理各项手续的客观需要,故实际操作中,并非每一个被拆迁院落内的权利人都能以被拆迁人的身份与拆迁部门签订补偿协议、安置房买卖协议等。通常情况下,每户中会由部分成员代表该户内的全体被拆迁人与拆迁方签订各种手续,包括统一领取补偿款等。但无论是代表全体权利人签订补偿协议,还是代表所有权利人去选择安置房,均不能据此直接得出拆迁利益仅归该代表所有的结论。也就是说,订立补偿合同或者安置房买卖合同的成员代表,不能仅以其系上述合同的当事人为由而主张享有全部的合同利益。否则将不仅侵犯其他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不符合公平原则,也有违其他权利人的真实意愿。对于涉案拆迁利益,法院将参照拆迁补偿政策,结合具体补偿项目的来源,根据法律规定,在权利人之间进行依法分割。
关于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一项,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农村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从而保障户内成员的基本居住需求。农村宅基地是保障农民安居乐业和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享有宅基地使用资格的人应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则上和通常的认定标准为户籍性质,即是否属于本村的农业户籍人口。2020年7月22日,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印发的《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问答》第34条,关于宅基地确权登记中的“户”如何认定的问题中规定:地方对“户”的认定有规定的,按地方规定办理。地方未作规定的,可按以下原则认定:“户”原则上应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信息为基础,同时应当符合当地申请宅基地建房的条件。根据户籍登记信息无法认定的,可参考当地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中承包集体土地的农户情况,结合村民自治方式予以认定。
本案中,高某3、王某、高立泉、丁某、高某2系被拆迁院落内的农业户籍人员,故该五人依法属于19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拆迁时,虽然高某2系未成年人,但法律上,宅基地使用权人的确认并不以年龄作为判断标准。故高某2与涉案院落内的其他农业户籍成年人一样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对于由宅基地所转化的单纯与资格直接相关的拆迁利益(即该拆迁利益的获得仅与权利资格直接有关,不需考虑意思表示以及行为能力因素),依法与其他成员享有平等的分配权。对于高某1,法院认为虽其不是诉争院落的农业户籍在册人员,但其户籍性质变化系就学这一原因所致,且户籍地址未发生变化,学校仅系临时学习场所,并非可以保障基本居住需求的场所,除19号院外,高某1并无其他可以保障基本居住需求的来源,故高某1具有依靠该宅基地来满足自身基本居住需求的客观性,法院依法认定其也享有诉争院落的区位补偿款。
综上,高某3、王某、高立泉、丁某、高某1、高某2六人均享有该院落所对应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各自享有六分之一。
房屋补偿款(包括房屋重置成新价与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物定额补偿)系对房屋、房屋装修及其他所有附属物给予的补偿,该部分利益应考虑当事人对地上物的贡献大小。根据上文论述,高某3、王某享有该部分补偿款比例为76%,高立泉、丁某享有该部分补偿款的比例为24%。
宅基地内未建房奖励、资源节约垃圾减量奖励系为避免出现房屋抢建造成资源浪费情形而给予的奖励,考虑到建房不仅需要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还需要具备建房意思表示以及建房能力,包括出资能力、劳动能力等。户内未成年成员虽然具有宅基地使用资格,但该奖励之所以最终能够取得,系因为有资格且有能力的建房人,没有实施建房行为,故该部分奖励应由户内的成年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高某2在拆迁之前系未成年人,其不具备独立意志和建房能力,无权享有该两项奖励。该两项奖励应在高某3、王某、高立泉、丁某、高某1五人间进行分配。
工程配合奖系按照户数对如期搬迁的被搬迁腾退户进行的奖励。该项费用与同一户内家庭成员人数无关,系以独立分户为基础,扣除高某4已实际享受的10万元之外,剩余该部分款项应由高某3一户、高立泉一户、高某1一户平均享有。工程配合奖的领取条件是被搬迁腾退人按照公告规定的时间搬迁,如果该院落内中的任何一个被搬迁腾退人不按时交房,均会影响整个配合奖项的足额领取。考虑到积极配合的意思表示以及按时搬家、按时交房的决定等内容,均属于成年人的意志和行为,故高立泉一户的该项补偿应由高立泉、丁某两人共同享有。
搬家补助费系对有搬家需求的被搬迁腾退人员进行的奖励,高某2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份额,且系拆迁之时的未成年人,其无权享有该项奖励,该部分奖励应在高某3、王某、高立泉、丁某、高某1五人间进行分配。
创业补助费系对有利用自有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意愿但尚未取得营业执照的被拆迁人的补偿。拆迁之时,19号院内并无实际生产经营,在创业机会均等的情况下,该部分奖励应由具备创业能力的五名成年家庭成员平均享有。
设备迁移补助费系因拆迁过程中的空调、电视、电话等设备迁移而产生,在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设备购买情况的情形下,法院依法认定该部分费用应在具有购买能力的高某3、王某、高立泉、丁某、高某1五人进行分配。
关于按照拆迁安置房的第二种选房方案所取得的安置房面积,应当如何在权利人之间分配的问题,法院对此作出如下分析:腾退实施方案中规定,以被拆迁腾退人宅基地内确权面积作为定向安置房选房指标时,计算标准为:(1)宅基地面积小于0.4亩的,以宅基地面积75%确定选房指标;(2)宅基地面积大于0.4亩的,以0.4亩宅基地面积75%确定选房指标。关于此处75%的具体含义,在实施方案的政策解读中记载:平房容积率按照0.7(70%)计算,实际执行过程中,考虑我区实际情况、增加了5个百分点,即按照0.75(75%)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因此,被搬迁腾退房屋面积中,合法建筑面积就是0.4亩宅基地75%范围内的建筑面积。由此可知,在第二种方案中,安置房面积指标的来源依据是合法建筑面积,也就是依据合法的宅基地面积,再按照政策允许的最大平房建造容积率计算后所得出的面积(即合法宅基地面积*75%的结果),即为合法建筑面积。该合法建筑面积即为被腾退人可选择的安置房面积,也就是1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置换1平方米安置房指标。按照上述方式计算出的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与实际房屋建筑面积之间的关系,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实际建房面积与合法建筑面积完全等同;二是实际建筑面积超出合法建筑面积;三是实际建筑面积少于合法建筑面积。无论是哪一种情形,至少有一点可以肯定,被拆迁院落中的实际建房面积中一定存在有合法建筑面积,既然是符合规划容积率的房屋,该房屋权利人对此房屋亦享有合法的产权。而该部分的实际建筑(也可称之为合法建筑)面积,按照1:1的比例,直接置换出了安置房选房指标。所以安置房指标在户内成员的分配过程中,应当考虑该指标的来源,不能忽视实际房屋所有权人的贡献,而简单按照人口基数搞平均,如此会造成没有建造房屋、不享有房屋所有权的成员,与合法建造了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成员取得同样的安置房面积,或者建造房屋多的成员与建造房屋少的成员得到同样安置面积。如此既不符合事实,也有违公平原则,且与安置房选房方案的初衷相违背。
当实际建房面积不足宅基地的75%时,依据腾退实施方案,仍然可以按照该容积率计算出理论上的合法建筑面积,进而获得安置房指标。这其中,除了实际建筑面积所置换的安置房指标外,没有实际地上物对应的该部分合法建筑面积,即是由宅基地面积拟制而来。在安置房指标分割过程中,对于有实际建筑面积对应的合法建筑面积部分,由该部分实际合法建筑面积的产权人,按照各自相应的所有权范围取得对应的安置房指标。对于由宅基地拟制而来的合法建筑面积,因该部分合法建筑面积实际并没有房屋,考虑到户内成员平等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故对该部分面积所对应的安置房指标应予以平均分割。
在上述分割过程中,需统筹两种选房方式,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兼顾贡献和公平。如出现事实上没有房屋份额的,也没有拟制的合法建筑面积(当原建筑面积已满或者超出75%时的情况),或虽有前述分别计算或者累计计算后的面积,仍不足人均50平方米的,对于本户内的该部分农业户籍成员,应考虑按照50平方米安置房的面积指标予以分配。
具体到本案而言,从19号院整体角度来看,其宅基地面积为642.16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为347.55平方米,该院内共计获得安置房选房指标481.62平方米。在分5户签订拆迁协议后,其上的实际建筑面积347.55平方米,根据拆迁政策中的衡量标准,均属于合法建筑面积范围内。由于高某1、高某2对于地上房屋不享有权利,故其对该部分347.55平方米安置房指标不享有份额。扣除实际存在的合法房屋建筑面积对应的安置房选房指标347.55平方米后,剩余134.07平方米安置房指标系由宅基地面积拟制而来,该部分面积应由高某3、王某、高立泉、丁某、高某1、高某2六人按比例享有,按此计算,高某1、高某2每人享有的定向安置房选房指标为22.345平方米,综合上述人均50平方米安置房面积的规则,经核算,高某3、王某共同享有的定向安置房选房指标为281.62平方米,高立泉、丁某共同享有的定向安置房选房指标为100平方米,高某1享有的定向安置房选房指标为50平方米,高某2享有的定向安置房选房指标为50平方米。现定向安置房已经选房完毕,五套定向安置房实际面积共计为481.19平方米。法院按照当事人各自享有的安置房选房指标比例确定其可获得的实际选房面积。经核算,高某3、王某共同享有的定向安置房选房面积为281.37平方米,高立泉、丁某共同享有的定向安置房选房面积为99.91平方米,高某1享有的定向安置房选房面积为49.96平方米,高某2享有的定向安置房选房面积为49.96平方米。
房屋周转费和弃楼款系按照定向安置房选房面积给予的房屋租金补偿,该部分补偿款应由安置房指标权益人按照其所享有的安置房面积比例享有。
综上,高某3、王某共同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为:宅基地区位补偿款653933.33元、房屋补偿款398898.92元、宅基地内未建房奖励和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162625.2元、工程配合奖133333.33元、搬家补助费7706元、创业补助4000元、设备迁移补助费752元、房屋周转费和弃楼款296186.95元,共计1657435.73元,以及定向安置房选房面积281.37平方米。
高立泉、丁某共同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为:宅基地区位补偿款653933.33元、房屋补偿款125968.08元、宅基地内未建房奖励和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162625.2元、工程配合奖133333.33元、搬家补助费7706元、创业补助4000元、设备迁移补助费752元、房屋周转费和弃楼款105171.26元,共计1193489.2元,以及定向安置房选房面积99.91平方米。
因高某1、高某2并未要求一并析出各自份额,法院对此不再赘述。
高立泉现已去世,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高立泉去世之前未留有遗嘱,故其所遗留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予以处理,高立泉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丁某、高某3、王某、高某1、高某2。
关于定向安置房部分。对于上述高立泉、丁某共同享有的定向安置房选房面积,高立泉享有其中的一半,该部分利益应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平均继承,高某3、王某可共同继承其中的五分之二,经核算,高某3、王某最终享受的定向安置房面积共计301.35平方米,法院结合五套房屋的面积大小,考虑便利使用,根据当事人各自应得面积,酌情在高某3、王某已实际选购并使用的两套房屋的基础上,另行确定榆垡组团223地块4-1-1501房屋权利由高某3、王某享有,丁某、高某1、高某2负有在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办证条件时协助将上述房屋登记于高某3、王某两人名下的义务。而榆垡组团103地块13-2-1103、榆垡组团223地块2-1-501房屋权利应由丁某、高某1、高某2享有,高某3、王某负有在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办证条件时协助将上述房屋登记于丁某、高某1、高某2三人名下的义务。
关于拆迁补偿款部分。高某3、王某本身享有拆迁补偿款共1657435.73元,扣除其享受的三套定向安置房所对应的购房款1378464元之后,剩余278971.73元;高立泉、丁某本身享有拆迁补偿款1193489.2元,扣除其享受的99.91平方米定向安置房所对应的购房款447596.8元之后,剩余745892.4元,另经法院依法调取高立泉的银行交易明细,就该拆迁补偿款,高立泉生前与丁某已实际消费了320737.81元,扣除该部分后剩余425154.59元,其中的一半即212577.3元应作为高立泉的遗产由上述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平均继承,高某3、王某共同继承其中的五分之二即85030.92元。综合上述两部分款项,高某3、王某应享有的拆迁补偿款合计364002.65元。事实上,高某3、王某已实际领取的款项为540198元(已减除给付高某4的100000元),因此,高某3、王某应将超出部分的176195.35元支付给丁某、高某1、高某2。
另,关于丁某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涉案拆迁利益处于共有状态,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法律根据,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高立泉(身份证号×××)与北京新航城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中记载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机场安置房项目榆垡组团223地块4号楼1单元1501室(现为施工楼号,正式名称以竣工后地名办和公安机关批准的小区名称、楼号为准)房屋权利由高某3、王某共同享有,丁某、高某1、高某2在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条件时协助将该房屋登记于高某3、王某名下;二、高立泉(身份证号×××)与北京新航城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中记载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机场安置房项目榆垡组团103地块13号楼2单元1103室(现为施工楼号,正式名称以竣工后地名办和公安机关批准的小区名称、楼号为准)房屋权利由丁某、高某1、高某2共同享有,高某3、王某在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条件时协助将该房屋登记于丁某、高某1、高某2名下;三、高立泉(身份证号×××)与北京新航城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中记载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机场安置房项目榆垡组团223地块2号楼1单元501室(现为施工楼号,正式名称以竣工后地名办和公安机关批准的小区名称、楼号为准)房屋权利由丁某、高某1、高某2共同享有,高某3、王某在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条件时协助将该房屋登记于丁某、高某1、高某2名下;
四、高某3、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丁某、高某1、高某2支付拆迁补偿款176195.35元;五、驳回高某3、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仅对一审判决中第一项提出异议,且同意一审判决的其他判项,故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1501室房屋权利所做认定和处理是否适当。
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上诉人提交录音及家书,用以证明其与高某3、王某就19号院的拆迁利益划分达成了一致意见。就此本院认为,根据录音内容,王某并未对拆迁利益的分割作出明确的意思表达,亦未有高某3的相关意思表示,故依据该录音无法得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回迁安置房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家书所载内容,该份家书虽由高某3书写,但并无其他人的签字,亦非分家协议,故依据上述录音及家书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就拆迁协议包括回迁房以及剩余拆迁补偿款的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综合双方陈述及在案证据,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其次,关于19号院实际建筑面积的划分一节,本院认为应根据19号院的产权、高立泉与丁某结婚前19号院原有房屋情况、结婚后新建房屋情况及双方对房屋的贡献等作为认定各方享有19号院实际建筑面积的依据。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认定高立泉与丁某结婚时19号院原有房屋为高某3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对于新建房屋,一审法院考虑到高某3与王某、高立泉与丁某所作贡献认定该新建房屋由四人平均享有亦无不当。经核算,高某3与王某享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65.5平方米,高立泉与丁某享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2.05平方米。
再次,根据相关拆迁政策及查明的事实,19号院的宅基地面积为652.16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为652.16*75%=481.62平方米。该合法建筑面积与被腾退人可选择安置房面积按1:1的比例置换,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享有安置房面积为481.62平方米。关于各安置人应获得安置房面积,本院认为应综合考虑各方享有的19号院房屋建筑面积、房屋贡献及相关拆迁政策等情况综合认定。具体来看,19号院的实际建筑面积为347.55平方米。因高某2、高某1对19号院的建设未作出实际贡献,亦不享有该实际建筑面积,故一审法院认定高某2、高某1对347.55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所对应的安置房指标不享有份额并无不当。上述347.55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所对应的安置房指标应参照高某3、王某与高立泉与、丁某各自享有的房屋建筑面积进行分割。据此高某3、王某享有安置房指标为265.5平方米,高立泉、丁某享有的安置房指标为82.05平方米。对于根据19号院宅基地面积确认的合法建筑面积481.62平方米中超出实际建筑面积347.55平方米部分(即481.62平方米-347.55平方米=134.07平方米),因此部分系超出实际建筑面积的核定面积,与19号院宅基地面积相关,考虑19号院居住生活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此部分所对应安置房指标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及高立泉享有并无明显不当。一审法院考虑人均50平方米拆迁安置规则,在上述134.07平方米所对应的安置房指标中优先考虑高某2、高某1依政策应享受的安置平米数,剩余部分确定由高某3、王某与高立泉、丁某平均享有亦无明显不当。综合以上,高立泉、丁某共享有安置房指标100平方米,高某3、王某共享有安置房指标281.62平方米,高某2、高某1共享有安置房指标100平方米。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安置房指标面积,并结合实际安置住房面积情况,认定高某3、王某共同享有的定向安置房选房面积为281.37平方米,高立泉、丁某共同享有的定向安置房选房面积为99.91平方米,高某1享有的定向安置房选房面积为49.96平方米,高某2享有的定向安置房选房面积为49.96平方米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最后,关于1501室的分割一节,高立泉、丁某共同享有的定向安置房选房面积为99.91平方米,现高立泉已死亡,故上述面积的一半应由丁某享有,其余面积应由高某3、王某、丁某、高某1、高某2共同继承。经核算,高某3、王某享有的安置房面积为301.35平方米。从五套房屋的面积大小及便利适用原则出发,一审法院认定1501室权利由高某3、王某享有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其对1501室享有相应权利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此外,关于上诉人所提诉讼时效问题,因19号院因拆迁转化而来拆迁利益在高某3、王某起诉前未作进行分割,故处于共有状态,故上诉人所提高某3、王某在一审中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亦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丁某、高某1、高某2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丁某、高某1、高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