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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承租权是否存在和变更应以公房管理人的登记为准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上诉请求:改判李某2就北京市东城区某1号房屋(以下简称某1号房屋)中李某1的安置利益,向李某1支付补偿款30万元。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拆迁安置利益属于被安置人的重大财产利益,仅凭李某1是否为其他共同的被安置人办理公房承租手续,不能得出李某1放弃拆迁安置利益的结论。其次,基于拆迁安置而取得的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及管理制度。同一家庭多人被安置在同一公房时,只能由其中一人作为代表,登记为公房承租人。因此李某2被登记为安置房屋的承租人,并不代表其是唯一的权利人,不能否定李某1在其中的安置权益。二、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李某1作为拆迁被安置人,其取得的公房承租权本身具有物权属性。当李某2通过房改取得该安置公房产权后,只是稀释了李某1安置利益所占比例,并不能根本上消灭李某1在其中的安置利益。安置利益作为物权化的权利,不因李某1是否实际居住在安置房屋中而自动消灭。户籍制度并非财产制度,李某1个人户口的迁移行为并不属于物权处分行为,不影响自身的任何财产权益。
  
李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1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承租协议是李某1代李某2签的字,涉案房产是李某2财产,不涉及李某1和王某的份额。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某1号房屋的30%份额归李某1所有。诉讼中,李某1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李某2就某1号房屋中李某1的安置利益,向李某1支付补偿款150万元;属于王某的安置利益300万由李某2继承,李某2向李某1支付补偿款,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后李某1降低其诉讼请求,主张李某1的安置利益为50万元,要求李某2向李某1支付补偿款50万元;属于王某的安置利益折算为100万元,要求李某2向李某1支付补偿款50万元。事实和理由:李某3、王某夫妻二人共有四子女,分别为李某1和李某5、李某4、李某2。以上四名子女均出生于东城区某号(以下简称某号公房),该房屋为父母婚后承租,王某登记为户主。1973年,李某5插队迁出居住,1982年,李某4结婚迁出居住。父亲李某3于1983年去世后,母亲王某与李某1、李某2仍居住在某号公房内。1986年4月,水电部成套设备公司占地拆迁,根据现存的《居民临时周转用房协议书》及《国家建设用地拆迁分户调查表》,此次拆迁的家庭成员包括户主王某、户主之子李某2、之女李某1,周转房屋为祁家豁子胡同,安置房屋起初预定为东城区401号,后实际安置房为某1号房屋三居室(公租房)。拆迁后三人共同居住在周转平房内,期间李某1结婚随配偶生活。1988年,王某与李某2入住安置房屋。后经李某1查询得知,1989年李某2未经王某及李某1的同意,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安置房屋的承租手续。2000年王某随李某1生活,至2015年病重后,照护压力骤增,改为由李某1与李某2轮流照顾王某。2016年3月8日,王某于诉争房屋内去世,未留遗嘱。王某作为某号公房的户主及权利人,李某1作为家庭成员,均被记载为1986年拆迁的被安置人,安置的某1号房屋当属家庭共有。李某2利用办理承租手续的便利,虽登记为承租人,但并不改变203房屋的历史沿革,不能否定王某和李某1在房屋中的份额。2019年,李某1基于其安置利益,就某1号房屋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诉讼过程中李某2提交了其于2001年6月就某1号房屋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等材料,显示李某2通过房改已经登记为某1号房屋的产权人。以上购买及登记过程并未经过王某和李某1的同意,不能改变房屋共有的事实,王某去世后,经李某1询问李某5及李某4,二人均表示放弃继承。相应的遗产份额应当由李某1与李某2平均继承,现李某2持不同意见。因此李某1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支持李某1的诉讼请求。
  
李某2向一审法院辩称,李某1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李某1降低诉讼请求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李某1全部请求。涉诉房屋为李某2合法所有,李某1无权主张房屋的任何份额。婚前李某2与母亲、李某1共同居住。居住的房屋拆迁,1989年回迁安置公租房一套,承租方为李某2,后李某2与前妻支付购房款,购买了涉案房屋,房屋登记在李某2名下。根据租赁合同和房屋契约,可以证明房屋在公租房承租阶段为李某2,租金由李某2支付。经1998年房改,李某2和前妻分别使用工龄并支付5万余元房款后,才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2001年6月28日,中国电能成套设备总公司与李某2签订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李某2,李某2享有相应的折扣,后李某2取得所有权登记证。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李某2名下,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在李某2名下,现有证据均证明李某2为房屋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李某1无权主张任何份额;公租房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退一万步讲,即使李某1被列为被安置人,其不对房屋享有所有权。1986年,李某1婚后就办理房屋并迁出户口,李某1没有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过,李某1也没有在周转房内居住过;李某1对涉诉房屋办理产权等均知情,未提出异议,现在起诉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故李某1无权继承任何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3、王某夫妻二人共有四名子女,分别为李某5、李某4、李某2及李某1。李某3于1985年1月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王某于2016年3月8日去世。王某与李某3原承租某号公房。1986年4月22日,王某与水电部成套设备公司签订《居民临时周转用房协议书》,根据(85)建地市字506号文批准安德里北街东三巷为水电部成套设备公司征用土地范围,经商议,甲方水电部成套设备公司将乙方王某东三巷某号原住房1间周转到祁家豁子排房2间居住,待正式安置用房竣工后,将王某立即正式安置3号楼2单元4层1套3间房;《国家建设用地拆迁分户调查表》中注明此次拆迁的家庭成员包括户主王某、户主之子李某2、之女李某1。1989年,《居民临时周转用房协议书》涉及的某1号房屋交付李某2。1989年11月1日,李某2与产权单位签订《房屋租赁契约》,办理了某1号房屋的租赁手续。2001年6月28日,李某2与中国电能成套设备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57676.1元购房款,购买了某1号房屋。2003年1月17日,李某2取得某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购买某1号房屋时,使用了李某2与其前妻工龄。另查,李某1户口于1986年自青年湖东三巷某号迁出,某1号房屋交付后并未在该房屋内居住;王某于1990年户口迁出某号,某1号房屋交付后,王某在该房内居住过。
  
一审诉讼中,经询问,李某1认可1989年11月1日李某2《房屋租赁契约》中承租人处李某2系李某1本人签字。经法院向李某5、李某4询问,二人均表示放弃继承某1号房屋的继承权。
  
现李某1主张其作为拆迁安置人,其居住权益不应基于房改而消灭,故主张其居住权益应当由李某2给予补偿;属于王某的居住权益亦应继承二分之一。对此李某2不予认可。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1在诉讼过程中,将其诉讼请求予以降低,对李某2答辩权利并不构成实质影响。故李某1在庭审程序完毕后将其诉讼请求降低法院予以准许。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某1号房屋系由王某租赁的某号公房拆迁而来,王某、李某2、李某1均系被安置人口,对于安置的某1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益。此后,李某2于1989年11月1日取得了涉案争议房屋的公房承租权。公房承租权是承租人与出租人通过订立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而取得的权利,且公房承租权具有一定福利性质,承租人可以基于承租人身份享受优惠购买等权利。李某1作为房屋安置人之一,为李某2代为办理公房租赁手续,视为其放弃某1号房屋的公房承租权。且在此后,李某1亦不居住在某1号房屋,户口亦迁移他处,多年来对某1号房屋亦未提出主张,李某1现主张其居住权益可转化为安置利益,缺乏依据。李某2基于其承租人的身份参加房改并购买了某1号房屋。现某1号房屋产权人为李某2。故某1号房屋亦非王某的遗产,也不含有李某1的份额。王某已去世,其对于某1号房屋的居住权益亦已丧失。该居住权益不能转化为安置利益,不属于可继承的财产范围,故李某1主张继承王某在某1号房屋内的安置权益,以及本人在某1号房屋享有的安置利益,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李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本案一审查明事实,某1号房屋系由王某租赁的某号公房拆迁而来,王某、李某2、李某1均系被安置人口,但李某1据此主张拆迁安置利益不应支持,理由如下:首先,李某1作为某号公房拆迁的被安置人是否能够获得相应的拆迁利益,应结合拆迁相关政策文件来确定拆迁补偿标准及补偿对象,现李某1未提交拆迁政策等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且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1986年4月22日的《居民临时周转用房协议书》仅约定某号公房拆迁周转期间及正式安置后房屋租赁情况,并未对其他拆迁利益进行约定,李某1对此应承担证明责任。其次,本案一审中,李某1当庭陈述“当时由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是经过家庭成员一致同意的”,其虽不认为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但公房承租权是承租人与出租人通过订立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而取得的权利,公房承租权是否存在和变更应以公房管理人的登记为准。
  
李某2于1989年11月1日与产权单位签订《房屋租赁契约》,办理了某1号房屋的租赁手续,取得了某1号房屋的公房承租权。且李某1自认未曾居住在某1号房屋,户口此后迁移他处,多年来对某1号房屋亦未提出主张,现要求获得安置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李某2基于承租人身份参加房改,折算本人与前妻工龄后购买了某1号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李某1认为李某2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李某1的拆迁安置利益,未提交证据证明,亦与《99价售房交款明细表》所载内容不服,本院对李某1此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李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