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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征收房屋的在册人口不等于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或者被征收人的共居人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权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权某法定代理人):张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7。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权某、张某2、张某6、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7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公房延期临时安置费145236元为张某8与权某共同财产的认定,并驳回一审原告要求继承该款的诉讼请求或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石景山区X路X1号房屋为张某8所有或承租,房屋相关征收补偿利益分配为家庭成员共同确认,张某1的补偿利益应得到尊重和维护。2、张某1是公房的共居人和实际居住人。3、张某1已就相关主张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一审判决的安置费145236元里面有是有张某1的份额,张某1应享有一半的份额。
  
权某、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张某7辩称,同意张某1的上诉意见,拆迁了大家都有份,而且谁都不能代表权某。
  
权某、张某2、张某6、张某3、张某4、张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张某8名下光大银行存款273806元;2.诉讼费依法负担。事实与理由:张某8与权某系夫妻,二人生育儿子张某7、张某2、张某3,女儿张某4、张某9、张某6。张某8于2019年7月11日去世,未留遗嘱。张某9于1993年11月26日去世,张某5是张某9的独生女儿。张某8在光大银行存款余额为273806元,存折在光大银行,因张某8去世,故只能诉诸法院,依法继承。
  
张某7向一审法院辩称,权某、张某2、张某6、张某3、张某4、张某5起诉张某7是不对的,张某7不是钱的所属人,房子也跟张某7没有关系,张某7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权某不可能告张某7,不可能指定权某、张某2、张某6、张某3、张某4、张某5跟张某7打官司,打官司的费用让权某、张某2、张某6、张某3、张某4、张某5他们自己出,不能以权某的生活费出钱。
  
张某1向一审法院辩称,本案双方诉争的钱款实际为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延期临时安置费,非简单存款。涉案的273806元延期临时安置费实际上是两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项下的延期临时安置费,其中145236元为X棚户区改造AB区公房征收补偿协议项下的延期临时安置费,该征收补偿协议张某1作为共同安置人,依法享有相关补偿安置的权益。现本案相关当事人以涉案273806元全部为张某8遗产并继承分割,侵害了张某1的合法权益。张某1申请加入本案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张某8与权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儿子张某7、张某2、张某3,女儿张某9、张某4、张某6;张某8于2019年7月11日去世,未留遗嘱;张某9于1993年11月26日去世,张某5系张某9的独生女儿。
  
2016年12月9日,张某7代被继承人张某8签订的《X棚户区改造A、B区房屋征收项目公房征收补充协议》载明:被征收人,张某8;在册人口2人,张某8、张某1;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1152876元;临时安置费,199200元(二居室1套);搬迁费,1642.40元;低保补助费,/元;重大疾病补助费,/元;移机补助费/元(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热水器,均为空白)…。(公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
  
2016年12月29日,被继承人张某8签订的《X棚户区改造A、B区房屋征收项目私有住宅房屋征收补充协议》载明:被征收人,张某8;在册人口2人,张某8、权某;重大疾病补助50000元;移机补助费1870元(电话1部、空调1台、有线电视1终端、热水器/台)…2020年7月6日,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石景山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需向张某8发放公房延期临时安置费145236元;石景山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需向张某8发放私房延期临时安置费128570元。
  
中国光大银行北京石景山支行出具的查询单显示:张某8拆迁补偿专户余额为274219.14元。
  
2021年7月22日,法院出具的(2021)京0107民特92号民事判决书:一、被申请人权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张某2、张某7为权某的监护人。
  
庭审中,权某、张某2、张某6、张某3、张某4、张某5对张某1提交的证据(二)(2020)京0107民初16386案件庭审笔录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2020年7月6日的《证明》公房临时安置费145236元有张某1的权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权某、张某2、张某6、张某3、张某4、张某5表示,张某7说钱、房跟他没有关系,但这个钱最初在征收中心,张某7去征收中心说不让发这个钱,所以把张某7起诉了。张某1参加诉讼是他的权利,但不同意张某1的意见。张某1之所以出现在拆迁协议上是因为张某7是张某8的代理人,才把张某1写在拆迁协议上。这个钱是临时安置费也就是租房钱。在签拆迁协议时两套房的安置费用都打到张某8的名下,也都由张某8和权某支配使用,没有给张某1,现在这是第二笔,张某1对之前的安置费也没有异议。X公房的代理人是张某7,房屋价值补偿1152876元,临时安置费199200元,这笔钱老人没有给张某1。张某1的名字之所以出现在公房征收补偿协议的上,因为张某7是张某8的代理人,而不是老人说把房子给他,把拆迁费给他,分也分不到第三辈。
  
张某6表示,张某1没在案涉房屋居住。张某1不是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居住人。
  
张某2、张某6、张某3、张某4表示,同意将自己继承的份额赠与权某。
  
张某1认为,我2014年年初开始在案涉房屋居住,是张某8给张某1的;案涉房屋的145236元是张某1和张某8共同的;张某8和张某7分配给张某1的,张某7是张某8的代理人,家里的房都是张某7分配的;安置费应该归张某1,对之前的安置费当时张某1不知道有安置费。张某1表示,没有在案涉房屋居住的证据。
  
张某7对张某1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张某7表示,因为张某1要结婚,没有地方住,张某8才给他的房,时间是拆迁通知下来的一年多。之前张某1跟我们住。没拆迁就说给张某1了,让他装修住,哪年装修的忘了。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的被征收人为被继承人张某8,张某1是在册人;本案诉争的延期临时安置费包括案涉房屋的延期临时安置费145236元;2020年7月6日,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石景山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需向张某8发放公房延期临时安置费145236元。延期临时安置费的发放对象应为被征收人及被征收人的共居人或被征收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张某1主张案涉房屋的延期临时安置费应归其所有,但张某1并非被征收人,亦未能证明为被征收人的共居人或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张某1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案诉争的延期临时安置费应为被继承人张某8与权某的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被继承人张某8的遗产,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七分之一。权某共享有延期临时安置费4/7的份额,其他继承人分别继承延期临时安置费1/14的份额。张某2、张某6、张某3、张某4愿将自己继承的份额赠与权某的意见,法院不持异议。
  
本案需要注意的是,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光大银行北京石景山支行张某8拆迁补偿专户内的余额274219.14元,由原告张某5与被告张某7各继承19587.08元,剩余金额均归原告权某享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张某1申请证人詹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詹某和张某1是小学同学,2014年听说张某1在X路的路东X1号有房子,那边都是平房很简陋,2015年我去过一次张某1那里的家中呆了20分钟。证明目的:张某1在拆迁房屋内居住。权某、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发表质证意见: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人对房屋情况不清楚,证明不了张某1居住房屋的情况,且房屋内根本没有基本的生活设施。张某7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言内容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
  
权某、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张某1系张某7的儿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二审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1是否应对补充协议项下的公房延期临时安置费享有权益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公房延期临时安置费是向张某8发放的,该费用的发放对象应为被征收人及被征收人的共居人或被征收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的被征收人是张某8,入户调查表载明张某1是在册人口,不足以证明张某1是案涉房屋被征收人的共居人或被征收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且张某1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张某1主张享有公房延期临时安置费一半权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公房延期临时安置费应为张某8与权某的共同财产,在各继承人中予以均等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