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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由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1 
上诉人由某、曹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由某、曹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位于北京市**区xxx113号楼4层408号房屋由由某、曹某继承,由某、曹某给予马某1三分之一133万元折价款;2.依法确认由某、曹某主张的178000元借款为被继承人的债务,从遗产范围内清偿;3.上诉费由马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及的遗产北京市**区xxx113号楼4层408号房屋是被继承人离婚时在父母的帮助下,从父母处借款给付马某2房款后取得,该房屋为被继承人由某1的个人遗产,应当完全依据继承法进行法定继承,没有理由再考虑房屋的由来。且被继承人去世后,孩子已经被爷爷奶奶带走在呼家楼上学居住,并不在此房屋居住,马某1亦不具备单独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按照民法典关于法定继承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均等,由某、曹某两位老人在被继承人病重临终前几年时间一直在其身边陪伴照顾,完全尽到了扶养义务,且由某、曹某占继承份额的三分之二,马某1仅占三分之一,该房屋应当判决由由某、曹某继承。三、法院对财产的分割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判决具有可执行性。由某、曹某对于马某1疼爱有加,从孩子出生就一起生活,照顾到被继承人生病去世,孩子被父亲带走至爷爷奶奶处,至今未能见孩子一面,由某、曹某悲痛欲绝。对于原本优秀健康的女儿被继承人由某1,由某、曹某认为主要原因是马某2婚内出轨存在重大过错,离婚造成的伤痛间接造成了由某1的死亡。由某、曹某已经无心无力与马某1的父亲马某2纠扯,请求法院一次性处理完毕,让70多岁的由某、曹某能尽快走出来,平安度过余生。四、马某1作为未成年孩子,根本不具有继承408号房屋给付250万元巨额折价款的能力,判决也根本无法履行,该案走到执行程序,依法就得将马某1列为被执行人和失信名单,孩子由此将背负巨额债务,失信记录对其将来上学就业都会有影响。
       马某1的父亲只想争夺房产,没有切身为孩子考虑。五、马某1成长所需费用,通过本案继承所得款项足以保障,生活并不困难且马某1的父亲具有抚养的法定义务,对于遗产应当平均合理分配。在一审审理期间,由某、曹某已向法院提供充足的银行存款证明,完全足以给付马某1房屋三份之一的折价款133万元及补偿款,这些现款存入马某1的个人账户,用于成长学习生活,才是真正的考虑了未成年孩子的切身权益。而不是拿到一份无法执行的判决,最后还要拍卖房屋,损害的是双方利益。六、被继承人生前从由某、曹某处借款218000元,有相应的银行转帐记录,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亲笔书写记录偿还了4万,尚有178000元未还,马某1并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根据民法典规定,分割遗产应当先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 
       马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由某、曹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马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由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区xxx113号楼4层408号房屋(以下简称408号房屋),房屋归马某1所有,马某1按市场价值支付由某、曹某二分之一份额的房屋折价款;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由某1名下位于河北省廊坊市xx路200号xxxx1-1-804号房屋(以下简称804号房屋),房屋归由某、曹某所有,由某、曹某按市场价值支付马某1二分之一份额的房屋折价款;3.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由某1名下位于河北省廊坊市xx小区22幢东3单元1003号房屋(以下简称1003号房屋),房屋归由某、曹某所有,由某、曹某按市场价值支付马某1二分之一份额的房屋折价款;4.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由某1名下×××号车辆,车辆归马某1所有,马某1按市场价值支付由某、曹某二分之一份额的折价款;5.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由某1名下疾病身故保险金809556.48元,马某1与由某、曹某各继承二分之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由某、曹某系被继承人由某1的父母。2007年4月24日,马某2与由某1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即马某1,2012年2月13日,二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马某1由由某1抚养,抚养费按每月1000元计算,马某2一次性支付由某1203000元;408号房屋归由某1所有,由由某1和马某1居住;两辆车归马某2所有;由某1最终付给马某2457000元(抚养费、车款抵消由某1给付马某2的部分房款)。”2019年3月16日,由某1去世。经询,双方均称由某1生前未立遗嘱。  
       诉讼中,马某1要求一审法院处理的由某1遗产包括: 
      1.408号房屋2005年12月8日,史某、杨某、马某3、杨某2、马某2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史某、杨某将408号房屋有偿转让给马某2所有,马某2及其父母马某3、杨某2支付房屋转让款409530元。2009年3月9日,408号房屋登记在马某2、由某1二人名下,共有状况为共同共有,建筑面积79.24平方米。2013年5月10日,408号房屋登记在由某1个人名下。经询,现该房屋为空置状态,双方均认可408号房屋市场价值为400万元。 
      2.804号房屋2018年12月29日,804号房屋登记在由某1名下,建筑面积47.63平方米,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廊坊和平支行,抵押金额为17万元,抵押期限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26年4月20日止。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每月偿还本金1416.67元,截至2021年6月20日,贷款余额为82166.46元。经询,现该房屋处于出租状态,双方均认可房屋市场价值为每平米8500元。
     3.1003号房屋1003号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可售类型为预售,预订人为由某1,开发商为廊坊市荣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号GFxxxx,面积59.59平方米,房屋总价354561元。由某1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廊坊市光明道支行贷款26万元,贷款期限20年,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36年1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截至2021年6月21日,贷款余额为167693.23元。经询,现该房屋处于出租状态,双方均认可房屋市场价值为每平米9500元。 
      4.×××号车辆2013年10月14日,车辆登记在由某1名下,为斯柯达牌红色小型客车。经询,车辆钥匙在由某、曹某处,双方均认可车辆市场价值为6万元。
      5.疾病身故保险金809556.48元由某1为诺基亚通信系统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基亚公司)的被保险人,保单号Pxxxxx,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包括工银安盛人寿团体定期寿险,即疾病身故保险金809556.48元,身故受益人为法定,该保险金尚未领取。
      一审诉讼中,由某、曹某要求法院处理的由某1遗产及债务包括:
     1.银行存款由某1名下尾号为5833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该银行卡为由某1的工资卡,定期偿还804号房屋贷款,2019年3月16日由某1去世时,余额为48679.88元。2019年4月23日,诺基亚公司工会委员会汇入20000元,2019年6月19日,诺基亚公司汇入223938.33元,2020年12月8日,在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消费3803.52元。截至2021年6月21日,余额为222474.84元。
尾号为048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该银行卡定期偿还1003号房屋贷款,2019年3月16日由某1去世时,余额为1716.49元。截至2021年6月21日,余额为4011.31元。
由某、曹某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处理,每人各继承三分之一,马某1主张要求继承二分之一份额的存款。
     2.招商银行信用卡欠款由某1名下招商银行尾号为2186的信用卡欠款41354.01元。经询,双方均同意马某1负担三分之一,由某、曹某负担三分之二。 
     3.雇佣杨某3的劳动报酬由某、曹某主张2019年2月9日由某1与杨某3签订《雇佣合同》,由杨某3在医院照顾由某1,由某1去世后未结清杨某3工资报酬9万元,属于被继承人的债务,其法定继承人负有清偿义务,并就此提交《雇佣合同》予以证明。马某1对此表示雇工仅照顾1个月多时间,工资报酬过高不合理,不认可该笔债务。 
     4.丧葬用品费、墓地管理费2019年3月10日支付墓地管理费29800元,2019年3月16日支付刻字费、礼仪费等共计2180元。2019年3月17日支付丧葬用品费用4115元、火化费等服务费3265元。由某、曹某主张上述费用均是由某1的姐姐用现金方式支付,属于被继承人的债务,其法定继承人负有清偿义务,马某1对此不予认可。 
     5.物业费、采暖费2019年12月24日,支付408号房屋自2018年3月25日至2020年3月24日期间的物业费2637.34元。2020年12月8日支付408号房屋2019-2020、2020-2021供暖季采暖费3803.52元,支付2020年3月25日至2021年3月24日期间物业费1318.67元。由某、曹某主张均以现金方式代由某1支付上述费用,属于被继承人的债务,其法定继承人负有清偿义务,马某1对此表示未使用房屋,不同意负担。 
      6.借款2013年4月3日,由某向由某1转账20万元。2013年4月16日,由某向由某1转账15000元,2013年4月28日,由某向由某1转账3000元。由某、曹某主张由某1离婚后向父母借款218000元用于支付马某2的房屋折价款,因为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由某1未出具借条,马某1作为由某1的法定继承人负有还款义务。马某1认为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且由某、曹某一直未向由某1主张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偿还。
另查,2019年8月5日,由某、曹某将马某2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将马某1的抚养权变更给由某、曹某。2019年12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05民初638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由某、曹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被继承人由某1生前未立有遗嘱,马某1和由某、曹某作为由某1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由某1的遗产。关于408号房屋,考虑到马某1与被继承人由某1生前共同在此居住,由某1与马某2离婚时亦约定马某1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益,一审法院确定该房屋由马某1继承,马某1给付由某、曹某房屋折价款,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法定继承份额、房屋市场*******************。关于804号房屋、1003号房屋,均由由某、曹某继承,房屋剩余贷款由由某、曹某负责偿还,由某、曹某给付马某1房屋折价款,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结合房屋市场价值、贷款余额、继承份额等因素予以确定。关于车辆,现车辆由由某、曹某实际管理,故一审法院确定车辆由由某、曹某继承,由某、曹某按照市场************元。关于被保险人由某1的疾病身故保险金,由由某、曹某继承,由某、曹某支付马某1折价款269852.16元。
       关于存款,由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均用于偿还房屋贷款,一审法院确定由由某、曹某继承银行存款后支付马某1三分之一份额的折价款。关于招商银行信用卡欠款,双方同意马某1负担三分之一,由某、曹某负担三分之二,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关于雇佣杨某3的劳动报酬,因涉及案外人权益,且马某1对雇佣关系的真实性、劳动报酬标准均存在异议,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丧葬用品费、墓地管理费,均由案外人支付,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予处理。关于408号房屋的物业费,408号房屋拖欠的物业费应当属于房屋产权人由某1的债务,马某1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相应份额的债务,由某、曹某现已实际支付,一审法院从由某、曹某应当给付马某1的存款折价款中予以抵扣。关于408号房屋采暖费,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采暖费通过由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存款账户支付,由某、曹某要求马某1负担该笔款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由某、曹某主张的借款,因由某1未出具借条,由某、曹某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继承人由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区xxx113号楼4层408号房屋由马某1继承,马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由某、曹某房屋折价款每人各125万元;二、被继承人由某1名下位于河北省廊坊市xx路200号xxxx1-1-804号房屋由由某、曹某继承,房屋剩余贷款由由某、曹某负责偿还,由某、曹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马某1房屋折价款107563元;三、被继承人由某1与廊坊市荣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位于河北省廊坊市xx小区22幢东3单元1003号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GFxxxx)项下权利义务由由某、曹某继承,房屋剩余贷款由由某、曹某负责偿还,由某、曹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马某1房屋折价款132804元;四、被继承人由某1名下×××号车辆由由某、曹某继承,由某、曹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马某1折价款20000元;五、被保险人由某1于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获得赔付的疾病身故保险金809556.48元由由某、曹某继承,由某、曹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马某1折价款269852.16元;六、被继承人由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xxxxx83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xxx480账号内的存款均由由某、曹某继承,由某、曹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马某1折价款74176.71元;七、被继承人由某1名下招商银行xxxx2186信用卡欠款41354.01元,由马某1、由某、曹某每人各自负责偿还13784.67元;八、驳回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由某、曹某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586元,由马某1负担18196元(已交纳),由由某负担1819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曹某负担1819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由某、曹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单。证明目的:马某1父亲马某2的工作岗位是普通职工,月收入7000元左右,马某1没有经济能力给付由某、曹某250万元补偿款;证据2.被继承人写的便条。证明目的:由某、曹某2013年4月3日、4月16日、4月28日向由某1转账三笔款项共计218000元,由某1与由某、曹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该款项为借款且时间与由某1离婚需要给付马某2现金补偿款的时间和目的吻合,因此尚有178000元债务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证据3.中国银行存款凭证及承诺书,证明由某账户有100万元现款,由某之子由某2账户有200万元存款,且由某2书写承诺书表示愿意提供资金帮助父母解决涉案纠纷。马某1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408号房屋。一审法院考虑马某1与被继承人由某1生前共同在此居住,由某1与马某2离婚时亦约定马某1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益等情形,确定该房屋由马某1继承,马某1给付由某、曹某房屋折价款,具体数额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法定继承份额、房屋市场*******************,并无不当。由某、曹某所提马某1不具备单独居住涉案房屋的民事行为以及给付房屋折价款的能力等相关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218000元借款问题。第一,因由某1未出具借条,由某、曹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第二,即使存在借贷关系,由某、曹某所主张的借贷事实以及还款事实均发生在2013年,且诉讼中,马某1已进行时效抗辩。据此,一审法院驳回由某、曹某相关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由某、曹某所提马某1没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等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由某、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24元,由由某、曹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