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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擅自抵押房产且被查封,丈夫的共有权能对抗法院执行吗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确权 > 房屋确权案例

【案情简介】

2010年,陈某与某银行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陈某向银行借款76.8万元并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抵押担保该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陈某未按约还款,银行提起诉讼,并在审理中达成调解协议。因陈某未履行调解协议,银行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6年裁定拍卖系争房屋。在执行过程中,陈某丈夫刘某提出书面异议,称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陈某未经刘某同意抵押该房屋,故要求认定该抵押无效以排除执行。本案中,刘某作为房屋隐名共有人,是否影响银行依法善意取得抵押权?是否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法院审理】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经登记的抵押权具有社会公信力。本案中,系争房屋登记在陈某一人名下,尽管陈某向某银行提供其与刘某虚假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但某银行对上述材料并无实质审查义务;某银行与陈某签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且一审法院民事调解书对该抵押权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依某银行的申请,评估、拍卖作为抵押物的系争房屋,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刘某系基于其与陈某之间的婚姻关系而对系争房屋主张权利,该权利未依据物权法办理不动产登记且无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不能对抗某银行的抵押权。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某认为陈某擅自处分系争房屋造成其损失,可另行主张。综上,某银行上诉请求成立,应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中止拍卖系争房屋,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项规定,判决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继续对系争房屋的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160元,由刘某、陈某承担。

【评析】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某银行未尽到核实被告陈某提供的《离婚证》与离婚协议真实性的义务,故其主张善意取得抵押权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为,陈某向某银行抵押系争房屋时,不动产登记薄上表明陈某为系争房屋的唯一权利人,某银行对《离婚证》与离婚协议无实质核实义务,且一审法院民事调解书对该抵押权予以确认,某银行有权继续申请执行系争房屋。

本案中,某银行已经登记取得系争房屋的抵押权,该物权公信力应予以维护,刘某基于婚姻关系主张系争房屋属于其与陈某共有,但未经登记确认,无法对外具有公示公信作用,不得对抗第三人;刘某对系争房屋的共有权益,亦可另行主张。此外,对某银行是否善意的判断亦为关键之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善意的判断标准,即受让人不知道无权处分且无重大过失。虽然司法解释并未区分不动产与动产对善意取得判断标准进行明确区分,但在该解释第十六条与第十七条又分别就动产与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的判断因素做出了具体规定。就不动产而言,不动产登记薄上存在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权利限制或者受让人知道错误登记或他人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属于受让人明知转让人无处分权;受让人应知转让人无权处分的,则认定为重大过失的行为。由此推论,当受让人明确不知转让人无权处分时,不动产善意取得得以成立。

物权法司法解释的起草者考虑到我国不动产登记尚不完善的现状,因此不宜按照不动产公信力原则的要求,仅将“善意”的认定标准限定在当事人不知的主观状况,而应当提高认定标准,将当事人对该不知亦不负有“重大过失”一并作为认定其为善意的标准。有学者认为,对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判断受让人善意与否时不应纳入重大过失的要件,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受让人无需如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受让人那样负有超越登记薄之外的调查核实义务。笔者认为,首先,物权法的登记公示制度,对明晰产权界限、保障财产安全、促进交易运转具有重要意义。在对外交易关系中,应当以登记作为判断不动产权属的原则。其次,权利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且对维护自己的权利有较低的成本。当不动产登记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时,实际权利人可以请求登记机关更正登记;实际权利人未要求变更登记,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放任。因此,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又将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存在重大过失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真实权利人。

本案中,某银行的抵押权设立时,系争房屋仍登记在陈某一人名下,因此不应认定某银行明知陈某无权处分;在物权法司法解释善意取得采无重大过失要件的情形下,某银行无义务对《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故不应知陈某无权处分,无重大过失,应认定某银行善意取得抵押权。综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采用实质主义判断标准,就夫妻内部关系上,根据婚姻法来认定系争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核心则是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平衡处理申请执行人权益实现与夫妻财产隐名共有人利益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同时在判断受让人是否符合善意标准时,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以物权登记公示外部形式为重要判断标准,除非该不动产隐名共有产权人能够证明受让人不符合善意取得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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