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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翻扩建后的房屋仍应由全体继承人共有

【裁判要旨】

在遗产实际分割前,遗产应由全体继承人共有。在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原有房屋予以翻扩建,且翻扩建房屋亦未办理合法审批手续,高翻建行为并不能改变房屋的权利归属,翻扩建后的房屋仍应由全体继承人共有。

房屋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亦未办理权属登记,法院只处理上述房屋的使用份额,且法院对房屋使用份额的处理不作为确认其合法性的依据,不影响其他民事主体主张相关民事权利及要求承担责任,不影响相关行政机关做出的处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1959年10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1,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2,女,1955年10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54年9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3,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贺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4,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5,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6,女,1966年12月31日出生。


上诉人高某、贺某1因与被上诉人贺某2、王某、贺某3、贺某4、贺某5、贺某6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5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贺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贺某2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不同意将案由从遗嘱继承纠纷变更为分家析产纠纷。且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从遗嘱继承纠纷变更为分家析产纠纷后,应再重新组织开庭。2、本案所涉当事人均未对涉案房产进行主张,原审法院不应超出范围进行裁判。3、某1号院不应作为某2号院房产予以分割,三间西房与北房西侧两间是某2号院,北房东侧两间和东侧的院落是某1号院,某2号院与某1号院是并列关系。4、某1号院北房东侧两间不是贺某7、高某1的房产。北房东侧两间在贺某7、高某1去世后由贺某1出资建设,高某与贺某1已经取得老宅院院落的所有权,且贺某7、高某1生前已在家庭内部进行了分家,之后不存在分家析产这个事实,本案分家析产案由应属错误。5、对高某1所立代书遗嘱不认可,且代书遗嘱所指代的某2号院不是本案所涉某1号院。


贺某2答辩称,不同意高某、贺某1的上诉请求。1、本案诉争某1号院即原来的某2号院,并没有变化,某2号院系贺某1在贺某7、高某1去世后将原来属于其二人的房屋拆除,再行翻盖,虽某1号院由贺某1翻盖,贺某2并没有放弃继承,也可继承翻盖后的房屋。2、本案性质应为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未超范围裁判。关于遗嘱,高某、贺某1在一审时已认可遗嘱的真实性,且高某1一直由贺某2从2003年赡养直至其死亡,有权利继承遗留的某1号院房产。


王某、贺某3、贺某4、贺某5、贺某6同意贺某2的意见。


贺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老宅院的北房一间、南房一间及院落归贺某2所有;2、某1号院(原某2号院)现有北房东侧二间及院落归贺某2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无争议事实:


贺某7、高某1夫妇生有六个子女,依次为贺某8、贺某2、贺某9、贺某4、贺某5、贺某6。贺某7于2002年10月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贺某7的父母均先于贺某7死亡。高某1于2007年12月死亡,生前于2006年1月留有一份代书遗嘱。高某1的父母均先于高某1死亡。贺某8和王某系夫妻,贺某3系二人之子,贺某8于2011年12月死亡。贺某9和高某系夫妻,贺某1系二人之子,贺某9于2004年8月死亡。


老宅院系杂院,无具体门牌号,其中北房一间、南房一间(最西侧)系贺某7的祖业产,房屋结构为泥石墙、砖角、石板瓦、木质门窗。现房屋由高某、贺某1占有并存放杂物。除此之外,院内还有西房五间,南房二间(东侧),系其他村民的房屋。


某1号院原有西房三间、北房四间,西房三间系贺某7夫妇于1970年建盖,北房四间系贺某7夫妇于1975年建盖。贺某8结婚后,贺某7将某1号院原有西房三间分给贺某8,并由贺某8分家单过,贺某7夫妇及其他子女在某1号院北房四间居住生活。贺某2于1983年结婚,但户籍未迁出该村。上世纪九十年代,贺某8将某1号院原有西房三间卖给贺某9,贺某9夫妇将某1号院原有西房三间及北房西侧二间拆除,翻建成北房三间。2009年,高某、贺某1将某1号院原有北房东侧二间予以拆除,翻扩建为北房二间,其中东侧一间分隔为卫生间(北边)和卧室(南边)。之后,高某、贺某1陆续在某1号院内修建了南房、卫生间、厨房等房屋,并棚盖院落。现某1号院房屋由高某、贺某1居住。


某3号院原有北房四间,系1985年左右建盖。贺某5结婚后,贺某7夫妇将某3号院的北房东侧二间分给贺某5,并由贺某5分家单过。贺某4结婚后,贺某7将某3号院的北房西侧二间分给贺某4,并由贺某4分家单过。1997年,贺某4将某3号院的北房西侧二间卖给贺某5。之后,贺某5陆续在某3号院院内修建了南房、东房、西房等房屋,并棚盖院落。现某3号院由贺某5居住。


前述所有建房行为均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所有房屋亦未办理权属登记。


2006年1月25日,高某1立有一份代书遗嘱,载明:“立遗嘱人:高某1,女,1932年2月6日出生,农民,户口所在地某2号院。立遗嘱人高某1与夫贺某7共生有四子二女,即长子贺某81950年10月出生、长女贺某21955年10月出生、次子贺某91957年秋出生、三子贺某41962年4月出生、四子贺某51964年11月出生、次女贺某61966年11月出生。贺某7夫妇有祖遗老房两间(北房一间、南房一间),老宅院。1970年贺某7夫妇与成年子女在某2号院建西房三间,由长子贺某8结婚居住。1975年贺某7夫妇与成年未婚子女在某2号院建北房四间,其中东侧两间由贺某7夫妇居住,西侧两间由次子贺某9结婚居住。1985年贺某7夫妇与成年未婚子女在某3号院建北房四间,其中西侧两间由三子贺某4居住,东侧两间由四子贺某5居住。90年代初贺某8将其居住的西房三间转让给贺某9,贺某9将该三间西房连同自己居住的东侧北房两间翻建改造为北房三间。1997年3月贺某4将其居住的北房两间转让给贺某5。2002年10月贺某7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2004年9月贺某9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留有一子已成年。现立遗嘱人高某1愿意随长女贺某2共同生活以安度百年,为了避免在其百年之后子女们为遗产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坐落在老宅院的两间老房和南辛房村富兴中街某2号院的东侧两间北房,这四间房中属于我的份额在我去世以后,全部由长女贺某2继承。本遗嘱一式两份,由立遗嘱人高某1保留一份,律师事务所存档一份。”高某1在“立遗嘱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律师事务所律师梁某作为代书人、见证人在代书遗嘱上签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栗某作为见证人在代书遗嘱上签名。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分家情况

贺某2陈述:贺某8结婚后,贺某7夫妇将某1号院原有西房三间分给贺某8;贺某9结婚后,贺某7夫妇将某1号院原有北房四间中的西侧二间分给贺某9,贺某7夫妇及其他子女在东侧二间居住;贺某4、贺某5结婚后,贺某7夫妇将某3号院原有北房的东侧二间分给贺某5,将某3号院原有北房的西侧二间分给贺某4。因此,只有某1号院原有北房四间中的东侧二间以及老宅院的北房一间、南房一间没有分配,应为贺某7夫妇的遗产。


高某、贺某1对此不予认可,并陈述:贺某8结婚后,分得某1号院原有西房三间;贺某9结婚后,分得某1号院原有北房四间中的东侧二间以及老宅院的北房一间,后来,贺某7夫妇又将某1号院的北房西侧二间给了贺某9;贺某4结婚后,分得某3号院北房西侧二间;贺某5结婚后,分得某3号院北房东侧二间。


王某、贺某3、贺某4、贺某5、贺某6对于贺某2的陈述予以认可。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贺某8结婚后,贺某7夫妇将某1号院原有西房三间分给贺某8。贺某5结婚后,贺某7夫妇将某3号院北房四间中的东侧二间分给贺某5。贺某4结婚后,贺某7夫妇将某3号院北房四间中的西侧二间分给贺某4。


对于某1号院原有北房四间,贺某2、王某、贺某3、贺某4、贺某5、贺某6均陈述在贺某9结婚后,贺某7夫妇将某1号院原有北房四间中的西侧二间分给贺某9,东侧二间由贺某7夫妇居住。高某、贺某1陈述贺某9结婚后,某1号院原有北房四间中的东侧二间是分给贺某9的,西侧二间由贺某7夫妇居住,之后贺某7夫妇又将北房西侧二间给了贺某9,贺某9翻建房屋时,贺某7夫妇才从北房西侧二间搬到东侧二间。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就各自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从翻建房屋的情况进行分析,上世纪九十年代,贺某9将某1号院原有西房三间及原有北房四间中的西侧二间拆除,并翻建为北房三间,其前提条件是取得某1号院原有北房西侧二间的相关权利。如高某、贺某1所述,贺某9结婚后,已经分得某1号院原有北房东侧二间,之后贺某7夫妇又将某1号院原有北房西侧二间给了贺某9,高某、贺某1应当就贺某9取得某1号院原有北房西侧二间的行为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但高某、贺某1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高某、贺某1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高某、贺某1所述翻建房屋的情况明显与房屋居住情况及常理存在矛盾。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法院认定贺某9结婚后,贺某7夫妇将某1号院原有北房四间中的西侧二间分给贺某9,原有北房东侧二间仍归贺某7夫妇。


对于老宅院的北房一间、南房一间,高某、贺某1主张贺某9结婚后,贺某7夫妇将老宅院北房一间分给贺某9,但高某、贺某1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关于房屋的分割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权男女平等。在法定继承的情形下,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依据法院之前的论述,老宅院的北房一间、南房一间(最西侧)以及某1号院原有北房四间中的东侧二间系贺某7夫妇的共同财产,贺某7夫妇亦未对此进行分配,应由贺某7、高某1共同享有、平均分割。在贺某7死亡后,属于贺某7的财产份额应由法定继承人进行分割。因贺某8晚于贺某7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王某、贺某3。因贺某9晚于贺某7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高某、贺某1。


高某1生前所立代书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遗嘱在部分文字表述上存在错误,但对于遗产的处分情况,遗嘱的表述清楚明确,遗嘱亦只处分了属于高某1的财产份额,法院认定遗嘱真实、合法有效。根据高某1生前所立代书遗嘱,高某1在老宅院的北房一间、南房一间以及某1号院原有北房四间中的东侧二间中所享有的财产份额,应由贺某2继承。


在遗产实际分割前,老宅院的北房一间、南房一间以及某1号院原有北房四间中的东侧二间应由全体继承人共有。高某、贺某1在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某1号院原有北房四间中的东侧二间予以翻扩建,高某、贺某1翻扩建房屋亦未办理合法审批手续,高某、贺某1的行为并不能改变某1号院原有北房四间中的东侧二间的权利归属,翻扩建后的房屋仍应由全体继承人共有。


因老宅院的北房一间、南房一间以及某1号院原有北房四间中的东侧二间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亦未办理权属登记,法院只处理上述房屋的使用份额,且法院对房屋使用份额的处理不作为确认其合法性的依据,不影响其他民事主体主张相关民事权利及要求承担责任,不影响相关行政机关做出的处理。


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故老宅院的院落以及某1号院不是贺某7夫妇的遗产。因此,贺某2要求确认院落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老宅院的北房一间、南房一间的相关权益中,由贺某2、高某、贺某1、王某、贺某3、贺某4、贺某5、贺某6共同享有。其中,贺某2享有十四分之九的份额,高某、贺某1共同享有十四分之一的份额,王某、贺某3共同享有十四分之一的份额,贺某4享有十四分之一的份额,贺某5享有十四分之一的份额,贺某6享有十四分之一的份额。二、某1号院的北房最东侧二间的相关权益中,由贺某2、高某、贺某1、王某、贺某3、贺某4、贺某5、贺某6共同享有。其中,贺某2享有十四分之九的份额,高某、贺某1共同享有十四分之一的份额,王某、贺某3共同享有十四分之一的份额,贺某4享有十四分之一的份额,贺某5享有十四分之一的份额,贺某6享有十四分之一的份额。三、驳回贺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经一审法院勘查,高某1遗嘱中的某2号院即为本案所涉某1号院。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某1号院北房四间中的东侧两间是否为贺某7与高某1遗产以及如何分割问题;二、高某1所立代书遗嘱认定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根据查明事实,某1号院原有西房三间、北房四间,分别由贺某7夫妇于1970年、1975年建盖。贺某7夫妇在贺某8结婚时分给某1号院西房三间(后卖给贺某9)、贺某9结婚时分给北房四间中的西侧二间,且在贺某5、贺某4结婚时亦分给其房屋单过,贺某7夫妇一直居住在某1号院北房四间中的东侧两间,贺某7夫妇亦无其他居住房屋。在长达20年之久的时间里上述各方已经形成稳定的居住关系,且各自亦未对分家情况有异议,可见分家事实已经形成,某1号院北房四间中的东侧两间应为贺某7与高某1的遗产。贺某9上诉称之后贺某7夫妇又将某1号院北房四间中的东侧两间,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高某1代书遗嘱所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高某、贺某1在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某1号院原有北房四间中的东侧二间予以翻扩建,高某、贺某1翻扩建房屋亦未办理合法审批手续,高某、贺某1翻扩建房屋的行为并不能改变某1号院原有北房四间中东侧二间的权利归属,翻扩建后的房屋仍应由全体继承人共有。因某1号院原有北房四间中的东侧二间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亦未办理权属登记,一审法院只处理上述房屋的使用份额,且确认对房屋使用份额的处理不作为确认其合法性的依据,不影响其他民事主体主张相关民事权利及要求承担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从形式上看,本案所涉高某1代书遗嘱,由律师梁某、栗某见证,梁某代书,高某1在“立遗嘱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梁某、栗某在该代书遗嘱上签字,遗嘱订立时间为2016年1月,上述代书遗嘱的订立过程,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从内容上看,首部载明为“遗嘱”,之后就贺某7与高某1夫妇所留房产进行陈述,并将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作出处分,意思表示真实,内容表述完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虽该遗嘱部分文字表述存在矛盾,但并不影响遗产处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高某1所留遗产份额由贺某2继承,并确定其他继承应继承份额,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贺某1、高某上诉所称关于一审法院变更案由等程序性问题,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并非本案的实质争议,本院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贺某1、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贺某1、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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