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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出力的农村建房行为系基于家庭成员之间的赠与行为,不能构成房屋共有性质

【裁判要旨】

依据农村建房目的及房屋居住使用等风俗习惯,在建房过程中即使出资出力,但该添附行为亦系基于家庭成员之间的赠与行为,并不能构成房屋共有性质。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韩某1,女,1957年11月4日出生。

原告韩某2,女,1959年7月29日出生。

原告兼原告韩某1、韩某2的委托代理人韩某3,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石某,女,1955年7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韩某4,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


原告韩某1、韩某2、韩某3诉被告石某、韩某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韩某1、韩某2的委托代理人韩某3及原告韩某1、韩某2、韩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石某、韩某4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温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1、韩某2、韩某3诉称,三原告是同父母的姐妹、姐弟关系,被告石某是三原告的大嫂。原告大哥在世时即1979年4月至1979年6月四人共同在××村××号院内建设北房4间,该房屋现由被告石某居住,四人始终没有对共建房屋进行析产。现共建房屋面临拆迁,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号院内北房4间原、被告各1间。诉讼中,诉争宅院被拆迁,原告追加石某之子韩某4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割拆迁补偿款1107119元,被告给付原告每人拆迁款276779.75元;回迁安置房394平方米,原、被告各分得98.5平方米。


被告石某、韩某4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诉争房屋是韩某4的父亲为结婚所建,结婚之后对建房所欠债务进行了偿还。诉争的房子应该是韩某4父母的共同财产,并不是原、被告共同财产。房屋是1979年建造,建房时原告韩某3刚17岁,在高中就读,对所建房屋即没出资也未出力。韩某3当兵复原之后,为了让其结婚,韩某5将所建房屋给了韩某32间。韩某1和韩某2均知道此事,当时没有提出异议。1992年韩某3申请宅基地自己建房,经韩某2从中协调,韩某3将韩某5给他的房屋以500元卖给了韩某5,此后房屋一直由韩某5使用。现在石某是诉争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石某是本村村民,原告韩某2、韩某3是城镇居民,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此外,韩某3在村里曾有一户宅基地,后被出卖。基于拆迁政策,原告无权主张拆迁款和回迁安置面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韩某7、韩某6夫妇婚后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韩某5、长女韩某1、次女韩某2、次子韩某3。韩某7于1967年4月去世,韩某6于1969年4月去世。


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号宅院系批给韩某7夫妇的宅基地(以下简称××号院)。1979年4月至6月,韩某5将房山区××号宅院原有西房3间拆除,建造北房4间。1979年12月,韩某5与石某登记结婚,韩某4系韩某5、石某之子。1981年韩某1、韩某2先后结婚,结婚后在外居住。1981年9月,××号院林权证登记在韩某5名下。1985年韩某3登记结婚,1986年韩某3复员后在××号院北房西侧2间居住生活,韩某5夫妇在北房东侧2间居住生活。1992年韩某3经申请在安庄村取得宅基地一处,韩某3在该宅基地建房后搬离××号院。韩某5给付韩某3北房西侧2间房屋折价款500元。后石某夫妇在××号院建造其他房屋。2017年5月15日,北京海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为××号院出具北京市集体土地上房屋腾退估价结果报告,××号院房屋总面积315.85平方米(诉争北房面积100.32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307349元,装修、设备及附属物265422元。2017年5月15日,石某(乙方)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西潞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西潞街道××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甲方给付乙方腾退补偿款总计1107119元(其中××号院房屋重置成新价307349元,装修、设备及附属物265422元),乙方可以享受腾退安置房面积394平方米。后石某将××号院交付给拆迁人,并领取腾退补偿款。现回迁房尚未建设。2017年8月初,××号院被拆除。2017年4月,韩某1、韩某2、韩某3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将石某诉至本院,要求××号院北房4间原、被告每人1间。诉讼中,韩某1、韩某2、韩某3追加石某之子韩某4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割拆迁补偿款1107119元,被告给付原告每人拆迁款276779.75元;回迁安置房394平方米,原、被告各分得98.5平方米。


庭审中,韩某3、韩某1、韩某2提交××村村委会2017年4月6日出具的证明主张××号院北房4间系韩某5、韩某1、韩某2、韩某3共建。石某、韩某4不予认可提交××村村委会于2017年7月16日和2017年8月24日出具的证明,辩称××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韩某5,拆迁前归石某使用。2017年4月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系韩某3所述,61号宅院内房屋有谁所建村委会并不知情;并提交2015年12月28日,韩某3、石某、韩某4、韩某24人协商××号院拆迁事宜的谈话录音,主张韩某3搬离××号院时,韩某5从韩某2处借款给付韩某3500元钱购买韩某3居住的房屋,××号院无韩某3房屋,录音中韩某3认可该事实。韩某1、韩某2、韩某3对石某、韩某4提交的证明、录音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村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交的林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安庄村村委会证明、录音资料,本院调取的估价报告、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号院北房4间是否为韩某3兄弟姐妹共建,原告韩某1、韩某2、韩某3是否有权享有××号院的拆迁利益。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不能提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的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虽然韩某1、韩某2、韩某3提交××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号院北房4间系韩某5兄弟姐妹4人共建,但××村村委会2017年8月24日出具的证明已证实之前共建房屋证明系韩某3自述,对××号院房屋建造情况××村村委会并不知情。韩某1、韩某2、韩某3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北房4间建造时各自出资出力情况,现韩某1、韩某2、韩某3主张北房4间系兄弟姐妹4人共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即使如原告所述,北房4间系兄弟姐妹4人共建,依据农村建房目的及房屋居住使用等风俗习惯,韩某1、韩某2在建房过程中即使出资出力,但该添附行为亦系基于家庭成员之间的赠与行为,并不能构成房屋共有性质。石某主张建房的目的用于结婚居住,且自述韩某3复员后将北房西侧2间分给其居住使用,韩某1、韩某1当时均已结婚在外居住,并未提出质疑,视为双方已对××号院北房4间进行分家析产,该分家析产符合农村日常风俗习惯及常理。结合石某、韩某4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韩某5在韩某3取得新的宅院后,已将分给韩某3的2间房屋购买,××号院北房4间应归韩某5夫妇所有。韩某3等原告无权对××号院房屋主张权利。同理,现××号院已被拆迁,原告等人无权主张相应的拆迁利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对××号院拆迁利益进行析产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1、韩某2、韩某3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五十元,由原告韩某1、韩某2、韩某3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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