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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房屋所有权
【裁判要旨】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由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持证人在该宅基地上享有土地使用权,往往是以家庭为单位颁发的该证,而并非是物权意义上的房屋产权登记,即《房屋产权登记证》,两证的性质完全不同。《房屋产权登记证》是由房屋管理部门颁发的,并非由土地管理部门颁发,发证的单位也不同。因此,不能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来代替《房屋产权登记证》,不能认为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就归其所有。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程某1,男,1955年3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刘某,女,1954年9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程某2,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程某3,女,1951年7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程某4,女,1958年3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程某5,男,1963年9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原告程某1、刘某与被告程某2、程某3、程某4、程某5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1、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程某2、程某3、程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1、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原告对北京市延庆区×村79号院北房五间中的西侧两间享有居住使用权。事实与理由:程某1、刘某夫妇和其父母程某6、闫某在1979年3月由原三间旧房拆建成五间北房,该五间北房主要是由我们夫妻出资出力,其次是父母出资出力,当时被告程某2、程某5正在上学。五间北房建成后,东侧两间半由父母所有,西侧两间半由我们夫妇所有。1983年母亲闫某病逝,同年父亲某6又新批了一块宅基地建了北房三间。1986年父亲为我们兄弟三人进行了分家,有程某7、程某8在场,约定新建北房三间归程某5,争议的五间北房中东侧三间归程某2,西侧两间归程某1。1992年父亲程某6病逝。1994年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程某2办理了北京市延庆区×村79号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争议的五间北房全部写在了他的名下。2014年我们才知道有房本,此后我们多次找程某2协商调解返还房产权,其均不与答复,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某2辩称,诉争的房屋归我所有,原告无权分割继承。第一、关于诉争房产的原始权属问题,是1979年我父母所建,并非原告所说是其主要出资出力所建。当时作为子女对于房屋建造均一定程度的出了力,但均属于帮助父母建房,所以诉争房产应当属于父母所有,与其他人没有关系。
第二、由于原告农转非,1984年就搬离了老家,后一直在外工作。1987年父亲开始不能生活自理,由我负责照料直至去世。父亲在世时已经明确表示,诉争房产归我所有。1982年左右,父亲又批了一块宅基地,在大家的帮助下,给我弟弟盖了一处北房,按照农村的习俗,原告变为居民在外安家,我的姐姐已嫁人,父亲给留在村里的两个儿子每人建一处房屋,这些事实其他姊妹也均认可。父亲的这种做法也是其生前的明确表示,也完全符合农村的常理。
第三、在1986年,所有兄弟姐妹通过分家确定了诉争房屋和院落归我所有。当时说的是北房东边三间归我所有,西边两间归父亲,谁照顾父亲的晚年谁享有北房西边两间的所有权,是我照顾父亲的晚年,所以诉争房屋归我所有。在1994年办理争议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诉争房屋办到我的名下,对于房屋院落的权属,不但家庭内部认可,也得到政府的颁证确权,而且《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办理是北京市统一试点,大家均知道,其他姊妹没有提出任何质疑,也均认可诉争房屋属于我。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原告认为我侵权,应当在2年内提出诉讼,最长不超过20年,而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并没有提出诉讼,因此可见其认可诉争房屋属于我。
第四、我于2006年在院内建了东房,北房也几乎是翻建,屋顶全部拆除更新,房屋内垒了界墙,铺了地砖,院子垒了院墙、门楼等。我于2010年又在院落内建了南房,如果原告认为房产属于遗产,是子女共有,不可能让我这样翻建房屋。所以诉争房屋归属我所有,原告无权要求分割继承。原告退休后回老家居住,开始大家住一起,后来原告称不方便,想在院内建一间厨房,我考虑到兄弟亲情答应了,结果原告却建了西房。现在原告不顾亲情,在我的宅基地范围内建造房屋,我要求原告拆除或折价给原告。退一万步讲,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我,而原告是居民户口,不能再享有农村宅基地,现在只有北房的外墙是父母生前所建,而且也价值无几,如果法院认为争议的外墙属于遗产,也不应对房产进行分割,应当考虑对父母赡养义务的情况,酌情给原告一定经济补偿。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被告程某3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争议的房屋是父母出资出力在1979年所建,子女只是帮助建房。1986年父亲就房产的问题进行了分家,没有书面协议,均是口头所说,当时约定村里共有两处房产,分别是村里下边本案诉争的五间北房和村里上边的三间北房,下边北房东侧三间归程某2,西侧两间归父亲程某6养老,谁赡养父亲就给谁,父亲选了程某2,所以诉争的五间北房归程某2所有,程某2所述属实,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某4辩称,我的意见同程某3意见一致。
被告程某5未答辩称。
当事人围绕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程某6和闫某夫妇生前共生育五个子女,即:长子程某1、次子程某2、三子程某5、长女程某3、次女程某4。本案诉争的五间北房建造于1979年,是由老北房三间翻建而来。程某1于1974年参加工作并于1978年结婚。程某3于1971年参加工作并于1976年结婚。1979年程某2、程某4和程某5正在读书。争议房屋建成后,程某6、闫某夫妇和程某2、程某5、程某4在北房东边3间居住,程某1夫妇在北房西边2间居住,1983年程某2结婚仍在该宅院内居住。同年程某6夫妇在本村另建北房3间,房屋建成后由程某5一直居住。1984年程某4结婚。1983年闫某去世,1992年程某6去世。1994年延庆区人民政府为北京市延庆区×村79号宅院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程某2。程某1夫妇退休后经常回到×村79号北房西边2间居住,2016年程某1又在该院西边盖了2间西房。
当事人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1、王某的证明,证实争议房屋系由程某1夫妇和程某6夫妇共同盖的。2、程某8(程某7之子,程某7已去世)的证明,证实在1986年争议房屋西侧二间分给程某1。3、穆某的证明,证实程某1与程某2因房屋问题发生纠纷后,其曾两次为双方进行调解,当时程某2均认可分家时有程某1二间房,只是现在房本写的是程某2的,程某2才不同意程某1有两间房。4、程某9的证明,证实程某9系争议房屋两次装修的现场施工人员,争议房屋装修由程某1出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程某2、程某3、程某4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因证人未出庭故对上述证据不认可。5、原告申请程某10、王某、程某11出庭作证,证明争议房屋翻盖时出资主要是程某1出的,程某1对父母进了赡养义务且在分家时北房东侧三间分给了程某2,北房西侧二间分给程某1。经质证,被告程某2、程某3、程某4均认为案外人不可能知道家庭内部的具体出资建房、分家及赡养等事宜,故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6、程某5和程某11证明,证明分家时北房东侧三间分给了程某2,北房西侧二间分给程某1。经本院核实程某5,其表示当时有过口头分家协议,并为程某1出具了证明,该证明上的签字确系本人所签,但认为争议房屋为全家人所建。经质证,程某2、程某3、程某4均认为程某5只能处理自己的财产,对他人财产的处理无效,故不认可程某5的证明内容。7、杨某(程某2之妻)的证明,证实2014年原告了解到争议房屋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便向杨某核实情况,杨某称办理该证时没有多想就办到一个人的名下(程某2),认可北房中西侧两间房屋属于程某1,以后换证时就写两个人。对此,程某2向本院申请杨某出庭作证,杨某出庭表示其自己不认识字,不知道写的是什么内容,签字是原告逼迫所写。8、照片6张,证明争议北房2006年没有翻建,而东房程某2翻建了,北房西侧两间一直是程某1在居住。经质证,被告程某2、程某3、程某4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2006年重新翻建了北房和东房,照片不能证明翻建时间,原告2015年实际才搬到北房西侧两间的,之前他们并没有在该房屋内居住,而程某2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1、照片4张(包括永宁法庭提交2张),证明2006年对争议房屋进行了翻建。经质证,原告程某1、刘某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并非是翻建而是装修,而且在装修过程中其也出资了。2、村委会证明2份(包括永宁法庭1份)和会议记录1份,证明父亲一直与程某2生活,尽的赡养义务较多,并且2006年对争议北房进行了翻建。经质证,原告程某1、刘某认可父亲跟程某2居住,但不认可尽的赡养义务多。也不认可对北房进行了翻建,房屋的主体没有变化,而是装修。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证明争议房屋写在程某2名下。经质证,原告程某1、刘某称当时其都在外面工作,是程某2私自将五间北房写在他的名下的,其并不知情。4、被告申请程某12出庭作证,证实2006年翻建房时向程某12借款1万元及父亲是程某2赡养的。经质证,原告程某1、刘某对该证明内容不认可。本院又到×村委会进行了调查,村主任李某证明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及会议记录均属实。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以下四点:第一、争议房屋的权属问题,即争议房屋是否属于父母的财产还是属于父母和程某1、刘某的共同财产;第二、争议房屋是否进行了翻建;第三、程某2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否属于《房屋产权登记证》;第四、1986年双方当事人之父是否对争议房屋进行了分家析产,北房西侧二间是否分给了程某1还是程某2。对于第一个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争议的五间北房系1979年在原有三间老旧房的基础上翻建而成,本院应认定为是以程某6夫妇为主,其他子女为辅所建。房屋建好后程某6夫妇与程某1夫妇、程某2、程某5、程某4共同居住,程某1出资建房属于帮助父母建房,产权应归程某6夫妇所有。对于第二个问题,被告程某2在答辩状中所称其于2006年在院内建了东房,北房也几乎是翻建,屋顶全部拆除更新、房屋内垒了界墙,铺了地砖,院子垒了院墙、门楼等。本院认为,翻建房屋是指对房屋整个主体结构以及地基进行了拆除,在此基础上又进行重新建设。依据程某2所述的上述事实,本院认定,争议房屋只是屋顶进行了更新、屋内垒了界墙、铺了地砖,但是房屋的整个主体结构和地基没有发生变化。×村委会虽然为程某2出具了翻建证明,但程某2作为当事者,其自认内容最可靠,最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争议房屋并非进行了翻建,而是对争议房屋进行了维修或修缮。且被告程某2向本院提供的程某12证言也不能充分证明争议房屋进行了翻建。对于第三个问题,《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由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持证人在该宅基地上享有土地使用权,往往是以家庭为单位颁发的该证,而并非是物权意义上的房屋产权登记,即《房屋产权登记证》,两证的性质完全不同。《房屋产权登记证》是由房屋管理部门颁发的,并非由土地管理部门颁发,发证的单位也不同。因此,不能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来代替《房屋产权登记证》,被告程某2认为其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争议房屋就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四个问题,也是本案的核心问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程某1、程某2均认可在1986年其父口头对争议房屋进行了分家析产,程某3、程某4、程某5也予以认可,并且程某3、程某4均认可所有子女都在场,故本院对该分家析产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看,原告程某1提供的第2项、第3项、第5至7项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程某1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尤其是第5项和第7项证据,证人出庭作证和杨某(程某2之妻)的证言,可以证实争议房屋西侧两间属于程某1,杨某虽表示系逼迫所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杨某该证词不予采信。相反,被告程某2、程某3、程某4也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北房五间中西侧两间分给了程某2,只是自述。因此根据原告程某1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其父程某6在1986年口头将争议北房五间中西侧两间已分给了程某1,东侧三间分给了程某2。因此,原告程某1享有争议北房五间中西侧两间的居住使用权。被告程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村79号宅院内的北房五间中西侧两间由原告程某1、刘某居住使用。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程某1、刘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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