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有房屋,一方与买方签订买卖合同,另一方事后追认的,合同是否有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案情简介】
丈夫孙某(产权登记人之一)在未征得妻子李某(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与买方赵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夫妻共有的房屋出售,并收取了定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李某得知此事,起初坚决反对。后经家人劝解及考虑到交易条件尚可,李某于一周后向赵某明确表示同意该交易,愿意配合办理后续手续。但此时赵某因孙某之前的单方行为对交易产生顾虑,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孙某与李某则主张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本案中,房屋为孙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通常为共同共有)。孙某在签订合同时未取得共有人李某的同意,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因此,孙某与赵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最终效力取决于权利人李某是否追认。而李某在得知事实情况后,明确向买方赵某表示同意出售,这构成了法律上的追认。自此,孙某的处分行为自始有效,《房屋买卖合同》也最终确定有效。
【相关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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