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购买房屋并实际使用房屋多年,但未办理产权登记,房屋买卖是否有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案情简介】
李某与付某二人于1972年出于自愿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交付房屋价款后,付某名下的房屋所有权由李某取得。之后李某交付了房屋价款,并实际使用居住房屋近20年,但由于房屋买卖时处于特殊历史时期,当地产权登记部门停办私房买卖登记业务,双方当事人至今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现付某向法院起诉,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为由,要求判定二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李某应当返还房屋。李某则辩称房屋虽然未办理产权登记,但自己实际使用居住多年,已经事实取得房屋,不应返还。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付某的诉讼请求。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由于特殊历史原因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买卖是否有效。首先需要判断李、付二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双方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订立合同,且双方均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该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其次,关于特殊历史时期下,李某未能及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行为,不是出于李某的故意。因此,根据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可以判定二人的房屋买卖关系有效,付某应当帮助李某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杰与符文海房屋买卖纠纷案如何处理的复函》:从报告材料看,此案双方当事人买卖房屋出于自愿,李杰交付了房屋价款,有符文海所立具有房屋买卖内容、收取房屋价款的字据,符文海将产权证交给了李杰,由李杰实际管理使用该房屋多年,只是由于“文革”期间,当地房管部门停办私房买卖登记业务等原因,未能及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据此,我们研究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一九八四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和有关法律规定精神,以认定符文海与李杰的房屋买卖关系有效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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