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意见与不动产权属证书间证据效力的比较认定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案情简介】
2012年1月19日,某管理局(甲方)与冯某某(乙 方)签订《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置换补偿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包括 :甲方提供用于置换的房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内大街2**号,建筑 面积356.56平方米(以产权证标明面积为准),另有自建房屋180平方米 ;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房屋置换安置方案。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交 付拆迁房屋及置换安置房屋。2012年11月23日,冯某某取得了置换房屋 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证载明,房屋地上一层9间,建筑面积190.44平方米;地下室8间建筑面积166.12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业。本 案审理过程中,经冯某某申请,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西城区人民法院 委托北京市房地产勘察测绘进行测绘。《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认 定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内大街2**号房屋建筑总面积(不含人防 )323.70平方米,其中地上主体面积182.75平方米,地下面积14095平方 米。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持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 方均同意由西城区人民法院向房屋中介机构或房地产评估单位征询西城 区安定门内大街附近商业用房的市场价格。2015年8月,2015年8月,东 城区鼓楼东大街4*号街面建筑面积为29.70平方米经营用房,房主售价 620万元。
【刘颖新律师评议】
原权利人在未经核实查验的情况下,以不动产登记簿上所记载的不 动产性状为重要因素与相对人达成不动产物权转移合意并订立双务有偿 合同后,经依法鉴定,不动产登记对该性状的记载与鉴定意见存在差异 。相对人据此主张原权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无需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 政诉讼前置性地否定不动产登记效力,原权利人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尚 属合法有效、其相对于鉴定意见系优势证据的抗辩不能成立,人民法院 应依法支持相对人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11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 (一)》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57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