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经纪服务市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案情简介】
2016年,其通过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某经纪公司)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某区的二手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 屋)。实际签订合同时,某经纪公司要求王某同时签订涉案居间合同和 交易保障合同,其中,居间合同的签订主体为某经纪公司,费用为房屋 总价的2.2%,交易保障合同中列明的服务方为北京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某担保公司),费用为房屋总价的0.5%。王某认为,某经纪 公司在2016年度北京市城六区存量住房买卖经纪服务市场中具有市场支 配地位,存在滥用行为,违反了2008年起施行的《反垄断法》,损害了 王某的合法权益。
【刘颖新律师评议】
基于在竞争主体、服务对象和内容、佣金收取方式、行业规范要求 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无论从需求替代还是从供给替代的角度分析,对 于存量住房买卖经纪服务相关市场而言,存量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存量 非住房买卖经纪服务、新建住房买卖经纪服务、存量房买卖自行成交等 ,一般对其不构成紧密替代。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可以根据被诉垄断行为发生时经营 者一定时期内的相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交易金额、交易数量、生产能力或 者其他指标在相关市场中所占的比例确定。就中介服务市场而言,经营者实际撮合交易的数量,及其所掌握的潜在交易者信息,一般是评价其 市场力量的恰当指标。经营者本身的机构规模、雇员数量等仅仅能够反 映其服务规模,可以作为经营者财力和技术条件等的考量指标,但原则 上不宜直接作为市场份额的评价指标。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2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2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