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买卖合同纠纷可以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嘉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置业公司)诉称 :2020年5月20日,陈某祥、陈某俊与嘉某置业公司签订《上海市共有产 权保障住房预售合同》,购买上海市嘉定区某房屋,并当日缴纳房款 182000元。《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预售合同》首部的“使用说明 ”载明,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依据有关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 理规定,对合同买受人、同住人使用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进行管理,并享 有回购、收回等权利。根据合同约定,陈某祥、陈某俊应于2020年8月 30日前支付余款727339元,但陈某祥、陈某俊未按约支付。嘉某置业公 司遂向陈某祥、陈某俊住所地的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刘颖新律师评议】
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 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买卖合同约定了政府住房保 障实施机构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管理人,对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享有回 购、收回等权利的,表明该类合同担负一定的房地产宏观调控功能,属 于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34条第1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28条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