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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代持协议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不能据此排除强制执行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某帝公司起诉请求:停止对案涉某广场16A16F16G16H16I房产的执行;确认涉案房产50%的房产产权归某帝公司所有,涉案房产50%产权的购买登记价格为5223982.5元;案件受理费由某省高速公司负担。某省高速公司辩称,一、某省高速公司对涉案房产依法享有抵押优先权。中某公司为吴某实际控制下的公司。2014630日,吴某与某省高速公司签署《抵押合同》。由于中某公司未偿还某省高速公司合同债务,某省高速公司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各方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并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17)鲁民初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某省高速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优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某帝公司的诉请应予驳回。二、某帝公司不符合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定情形。某帝公司自称其与华某公司才是涉案房产买方、吴某只是名义权利人,主要证据一是2011410日三方签订《房产合作购置及代持协议》;二是购房款支付。首先,《房产合作购置及代持协议》从未公示,三方是否真实签署、何时签署存疑。其次,某帝公司向某赢公司汇款完全可能是受吴某委托付款,不能由此证明某帝公司为实际购房人。再次,吴某作为房产权利人对外出租涉案房产,于20163月将涉案房产中的两套出租给了某省高速公司,某帝公司从未对此提出异议。最后,涉案房产于201478日即已设置抵押,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某省高速公司诉中某公司、吴某及其他担保人一案中也已查封涉案房产。某帝公司却在长达5年多时间里从未提起诉讼或异议,直至本案进入拍卖方才提出异议,明显有虚构房产代持以拖延本案执行的企图。以上可见,某帝公司所谓涉案房产系吴某代持之说,证据不足,显属虚构事实。某帝公司不属房产实际买方,未支付房价款,不符合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某省高速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某帝公司不符合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定情形,其与吴某有故意串通拖延执行、逃避责任之嫌。

 

【刘颖新律师评议】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履行变更登记程序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物权法》第9条所指的“法律另有规定”,指非基于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法律规定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或者登记错误等情形,并不包括当事人故意将不动产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情形。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签订的房产代持协议只能在二者之间产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案外人不能基于代持协议所享有的债权排除强制执行。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0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1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02